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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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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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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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 二、侵害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製版權者。
-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製版權者。
- 四、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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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款刪除。按違反原條文第十八條而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因其著作人業已死亡,對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無須與著作人仍生存之保護等量齊觀,以民事救濟應即足夠,而無須科以刑事處罰,爰刪除之。
- 二、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刪除。製版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應已足夠,不以刑事處罰為必要,爰刪除之。
- 三、原條文第四款修正列為本條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並增訂得處以拘役,使司法機關對於具體個案之量刑更具靈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