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护照条例/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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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条至第8条 护照条例
第九条
第10条至第11条 

1989年全文修正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持照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交部、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机构得扣留或撤销其护照并依规定处理:
    一、护照经查明系不法取得或经变造者。
    二、涉嫌犯罪经司法院或法务部通知外交部者。
    三、有事实足认为有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重大嫌疑经司法机关通缉并通知外交部者。

1994年修正1995年公布[编辑]

条文  持照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交部、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得扣留或撤销其护照并依规定处理:
    一、护照经查明系不法取得、伪造或经变造者。
    二、涉嫌重大犯罪经司法机关通知外交部者。
    前项被扣留或被撤销护照之国人欲回国时,外交部、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不得拒绝发给返国专用护照。
理由  一、第一款增列“伪造”以求周延。
    二、第二款“司法院或法务部”修正为“司法机关”,以符实际。
    三、删除第三款,增订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