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社群首页
最近更改
随机页面
图书馆
维基儿童
上传文件
帮助
帮助
互助客栈
方针与指引
字词转换
所有页面
IRC即時聊天
联络我们
关于维基教科书
搜索
搜索
资助我们
外观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创建账号
登录
未登录编辑者的页面
了解详情
贡献
讨论
目录
移至侧栏
隐藏
序言
1
1989年全文修正公布
2
1994年修正1995年公布
开关目录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護照條例/第4條
添加语言
添加链接
页面
讨论
不转换
不转换
简体
繁體
大陆简体
港澳繁體
马新简体
臺灣正體
阅读
编辑
查看历史
工具
工具
移至侧栏
隐藏
操作
阅读
编辑
查看历史
常规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固定链接
页面信息
引用此页
获取短链接
下载二维码
打印/导出
下载为PDF
打印版本
在其他项目中
外观
移至侧栏
隐藏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
護照條例
第1條
至第3條
◄
護照條例
第四條
►
第5條至
第9條
1989年全文修正公布
[
编辑
]
維基文库
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護照條例 (民國78年)
條文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外交部發給;普通護照由外交部、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發給。
1994年修正1995年公布
[
编辑
]
維基文库
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護照條例 (民國83年立法84年公布)
條文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外交部核發;普通護照由外交部、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
理由
為求周延並統一法規用語,修正「外交部、駐外使領管或外交部授權機構」為「外交部、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原條文「發給」字樣改為「核發」以統一用語。
分类
: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護照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