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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9-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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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9-2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九条之三
第29-4条 

2002年6月7日增订7月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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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危险物品运送人员,应经交通部许可之专业训练机构训练合格,并领有训练证明书,始得驾驶装载危险物品之车辆。
    前项危险物品运送人员专业训练方式、专业训练机构资格、训练许可、训练场所、设备、课程、训练证明书格式、训练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依本条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时,其领有之第一项训练证明书亦失其效力,且其不得参加训练之期间,依第六十七条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之期限办理。
    危险物品运送人员专业训练机构未依规定办理训练、核发训练证明书或不遵守有关训练之规定者,依其情节,停止其办理训练三个月至六个月或废止该专业训练机构之训练许可。
    前项未依规定核发之训练证明书不生效力;经废止训练许可之训练机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训练许可。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现行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有关危险物品运送人员应经专业训练之规定,系课人民之义务,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酌予修正增订于第一项。
    三、有关危险物品运送人员专业训练及管理等事项之规定,系以“危险物品运送人员专业训练要点”予以规范,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关法律保留之精神,于第二项明列。
    四、对于违反危险物品运送安全之严重行为及未依规定办理训练等规定,增列于第三至第五项。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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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危险物品运送人员,应经交通部许可之专业训练机构训练合格,并领有训练证明书,始得驾驶装载危险物品之汽车。
    前项危险物品运送人员专业训练方式、专业训练机构资格、训练许可、训练场所、设备、课程、训练证明书格式、训练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依本条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时,其领有之第一项训练证明书亦失其效力,且其不得参加训练之期间,依第六十七条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之期限办理。
    危险物品运送人员专业训练机构未依规定办理训练、核发训练证明书或不遵守有关训练之规定者,依其情节,停止其办理训练三个月至六个月或废止该专业训练机构之训练许可。
    前项未依规定核发之训练证明书不生效力;经废止训练许可之训练机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训练许可。
理由  车辆改汽车,俾用语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