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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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7日增訂7月3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02年9月1日施行
- 條文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訓練證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車輛。
- 前項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方式、專業訓練機構資格、訓練許可、訓練場所、設備、課程、訓練證明書格式、訓練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時,其領有之第一項訓練證明書亦失其效力,且其不得參加訓練之期間,依第六十七條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辦理。
-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核發訓練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訓練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該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
-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訓練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訓練許可之訓練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訓練許可。
- 理由 一、本條新增。
- 二、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之規定,係課人民之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酌予修正增訂於第一項。
- 三、有關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定,係以「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要點」予以規範,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於第二項明列。
- 四、對於違反危險物品運送安全之嚴重行為及未依規定辦理訓練等規定,增列於第三至第五項。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06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訓練證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汽車。
- 前項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方式、專業訓練機構資格、訓練許可、訓練場所、設備、課程、訓練證明書格式、訓練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時,其領有之第一項訓練證明書亦失其效力,且其不得參加訓練之期間,依第六十七條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辦理。
-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核發訓練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訓練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該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
-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訓練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訓練許可之訓練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訓練許可。
- 理由 車輛改汽車,俾用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