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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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1-1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三十一条之二
第32条 

2005年12月9日增订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7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称幼童,系指年龄在四岁且体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儿童。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因评估四岁以下儿童在身体发育状况无法应付行车突发状况,需借助儿童安全椅来保护其乘车之安全,特将本法所称之幼童范围,明定在四岁且体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儿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