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韩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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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法(저작권법)
附则(부칙)
 

附则<第5015号,1995.12.06>[编辑]

(来自 https://web.archive.org/web/20070703033845/http://www.sipo.gov.cn/sipo/flfg/bq/wgygjfl/200703/t20070328_147809.htm )

第一条:施行日[编辑]

本法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二条:适用范围相关经过措施[编辑]

对因施行本法前根据原先规定的保护期满而取消全部或部分著作权等的著作物等,对其全部或部分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保护期间的特例[编辑]

根据第三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保护的外国人创作品及唱片,在实行本法前公开发表的(以下称为“恢复创作品等”)著作权和演员及唱片制作人的权利,存属于该恢复创作品等在大韩民国受保护而被认可的保护期剩余时间内。

第四条:恢复著作物等的使用相关经过措施[编辑]

  1. 施行本法前利用恢复著作权等的行为,不视为在本法中规定的侵犯权利行为。
  2. 作为恢复著作物等的复制物在1995年1月1日前制作的,至1996年12月31日可继续将其散发。
  3. 以恢复著作物等为原著作物的第2次著作物,在1995年1月1日以前制作的,在施行本法后可继续使用。但是其原著作物的权利人,对1999年12月31日后的利用可请求相当的补偿。
  4. 在实行本法前取得固定销售用唱片的恢复著作物等时,不适用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之二及第六十七条之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