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韓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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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權法(저작권법)
附則(부칙)
 

附則<第5015號,1995.12.06>[編輯]

(來自 https://web.archive.org/web/20070703033845/http://www.sipo.gov.cn/sipo/flfg/bq/wgygjfl/200703/t20070328_147809.htm )

第一條:施行日[編輯]

本法自1996年7月1日起實施。

第二條:適用範圍相關經過措施[編輯]

對因施行本法前根據原先規定的保護期滿而取消全部或部分著作權等的著作物等,對其全部或部分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保護期間的特例[編輯]

根據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規定被保護的外國人創作品及唱片,在實行本法前公開發表的(以下稱為「恢復創作品等」)著作權和演員及唱片製作人的權利,存屬於該恢復創作品等在大韓民國受保護而被認可的保護期剩餘時間內。

第四條:恢復著作物等的使用相關經過措施[編輯]

  1. 施行本法前利用恢復著作權等的行為,不視為在本法中規定的侵犯權利行為。
  2. 作為恢復著作物等的複製物在1995年1月1日前製作的,至1996年12月31日可繼續將其散發。
  3. 以恢復著作物等為原著作物的第2次著作物,在1995年1月1日以前製作的,在施行本法後可繼續使用。但是其原著作物的權利人,對1999年12月31日後的利用可請求相當的補償。
  4. 在實行本法前取得固定銷售用唱片的恢復著作物等時,不適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之二及第六十七條之二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