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1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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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3条至第115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十五条之一
第116条至第117条 

2019年5月7日增订5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本章之罪,亦适用于地域或对象为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派遣之人,行为人违反各条规定者,依各该条规定处断之。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外患罪章现行各条涉及境外势力者,系以“外国或其派遣之人”、“敌军”或“敌国”等为其构成要件,在我国现行法制架构及司法实务运作下,以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派遣之人为对象犯本章之罪者,恐难适用各该条文,形成法律漏洞。为确保台湾地区安全、民众福祉暨维护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爰增定本条,明定本章之罪,亦适用于地域或对象为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派遣之人。
    三、本条所称“大陆地区”、“香港”、“澳门”依两岸条例第二条第二款、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本条所称“境外敌对势力”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八条规定。
    四、行为人违反本章个条规定者,依各该条规定处断之。举例而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所列之罪处断:
     (一)通谋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派遣之人,意图使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或境外敌对势力对于中华民国开战端者,依一百零三条处断。
     (二)通谋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派遣之人,意图使中华民国领域属于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或境外敌对势力者,依一百零四条处断。
     (三)中华民国人民在敌军执役,或与敌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或境外敌对势力械抗中华民国或其同盟国者,依一百零五条处断。
     (四)在与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或境外敌对势力开战或将开战期内,以军事上之利益供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或境外敌对势力,或以军事上之不利益害中华民国或其同盟国者,依一百零六条处断。
     (五)在与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或境外敌对势力开战或将开战期内,无故不履行供给军需之契约或不照契约履行者,依一百零八条处断。
     (六)泄漏或交付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所定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于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依一百零九条第二项处断。
     (七)公务员对于职务上知悉或持有前款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因过失而泄漏或交付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或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依一百十条处断。
     (八)应经政府授权之事项,未获授权,私与外国政府、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派遣之人为约定、足以生损害于中华民国者,依一百十三条处断。
     (九)受政府之委任,处理对于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或境外敌对势力之事务,而违背其委任,致生损害于中华民国者,依一百十四条处断。
     (十)伪造、变造、毁弃或隐匿可以证明中华民国对于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或境外敌对势力所享权利之文书、图画或其他证据者,依一百十五条处断。
     (十一)在与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或境外敌对势力开战或将开战期内,以军事上之利益供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或境外敌对势力,或以军事上之不利益害中华民国或其同盟国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一百零七条处断:
      1、将军队交付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或境外敌对势力,或将要塞、军港、军营、军用船舰、航空机及其他军用处所建筑物,与供中华民国军用之军械、弹药、钱粮及其他军需品,或桥梁、铁路、车辆、电线、电机、电局及其他供转运之器物,交付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或境外敌对势力或毁坏或致令不堪用者。
      2、代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或境外敌对势力招募军队,或煽惑军人使其降敌者。
      3、煽惑军人不执行职务,或不守纪律或逃叛者。
      4、以关于要塞、军港、军营、军用船舰、航空机及其他军用处所建筑物或军略之秘密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泄漏或交付于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或境外敌对势力者。
      5、为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或境外敌对势力之间谍,或帮助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或境外敌对势力之间谍者。
     (十二)未遂、预备或阴谋违反个条规定者,亦依各该条文规定处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