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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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33条至第134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136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意图使公务员执行一定之职务或妨害其依法执行一定之职务或使公务员辞职而施强暴胁迫者亦同。
    犯前二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编辑]

条文  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意图使公务员执行一定之职务或妨害其依法执行一定之职务或使公务员辞职,而施强暴胁迫者,亦同。
    犯前二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
    二、第二项末句“使公务员辞职而施强暴胁迫者亦同”修正为“使公务员辞职,而施强暴胁迫者,亦同”;第三项末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2020年12月31日修正2021年1月20日公布[编辑]

条文  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使公务员执行一定之职务或妨害其依法执行一定之职务或使公务员辞职,而施强暴胁迫者,亦同。
  犯前二项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携带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犯之。
  犯前三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鉴于妨害公务案件数量逐年攀升,犯罪手段及结果益趋严重,导致公务员执行职务之风险及人身安全之威胁大幅增加,爰修正提高第一项罚金数额,并符罚金刑级距之配置。
  二、参考德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二项之妨害公务加重条款、本法第三百二十一条加重窃盗罪及第三百二十六条加重抢夺罪等相关规定,并参酌我国常见妨害公务之危险行为态样,如驾驶动力交通工具为冲撞,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携带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蚀性液体)犯之,该等行为态样对公务员之生命、身体、健康构成严重危害,有加重处罚之必要,爰增订第三项之加重事由,并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之安全。
  三、本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以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犯之者,应系施强暴胁迫之手段,如单纯驾驶动力交通工具到场,而未以该交通工具施强暴胁迫者,并不构成本款。又本条第三项第二款之加重处罚要件,须意图供行使之用,如未具此意图,自不构成本款,并予指明。
  四、原第二项未修正;第三项移列第四项,并配合第三项之增订,修正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