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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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损坏、除去或污秽公务员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标示或为违背其效力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
[编辑]- 条文 损坏、除去或污秽公务员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标示,或为违背其效力之行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为违背公务员依法所发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为者,亦同。
- 理由 一、本条保护之法益为国家公务之正常行使,故行为人损坏、除去或污秽公务员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标示,或为违背其效力之行为者,自须以公务员依法所为者为限,始具处罚必要性,爰参酌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等规定,酌修文字及标点符号,以杜争议,并列为第一项。
- 二、公务员依法所施之封印,除依强制执行法、行政执行法或刑事诉讼法为之者外,公务员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处置为目的所施封缄之印文,即属当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八八号判例),如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是行政机关依法所施封印之规定众多,为免挂一漏万,故凡公务员系依法所为者均属之。
- 三、本条立法目的在于保全公务员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标示,彰显国家公权力,行为人之损坏等行为,对法益侵害之严重性并不亚于第三百五十六条损害债权罪,惟原条文规定最重法定刑仅为一年有期徒刑,显然过轻,且罚金刑亦过低,不足吓阻犯罪,爰参酌第三百五十六条法定刑,修正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四、依司法实务见解,本罪之成立须以公务员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标示者为要件,系对动产或不动产之保全,惟保全执行之标的为债权或物权时,其执行方式系以发扣押命令为禁止收取、清偿、移转或处分等方式为之,如有违反此类扣押命令禁止处分之效力,其侵害国家公务之行使,与违背封印或查封标示效力之情形并无不同,原条文未纳入处罚,显有未周。公务员依法所发具扣押效力命令,例如依强制执行法或刑事诉讼法,亦有如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行政执行法第二十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二项等准用强制执行法规定,为违背其效力之行为者,应同受规范纳入处罚,爰增订第二项规定,明定对于公务员依法所发具扣押效力之命令,所为违背效力之行为,亦应受规范,其法定刑与第一项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