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43条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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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有投票权之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不行使其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 犯前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2018年5月8日修正5月23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有投票权之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不行使其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理由 一、第一项之罚金刑已不符时宜,爰依自由刑之轻重,修正为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二、依实务见解,原第二项规定应没收之贿赂,专指金钱或得以金钱计算之财物,不包括得以金钱计算或具经济价值之不正利益,其范围过于狭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公务员仍得享有犯罪所得,为符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总则编第五章之一没收相关规定之意旨,爰删除第二项规定,一体适用本法总则编没收之相关规定,以达澈底剥夺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