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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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公然聚众,意图为强暴胁迫,已受该管公务员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场助势之人,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首谋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条文 公然聚众,意图为强暴胁迫,已受该管公务员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场助势之人,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首谋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理由 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
2019年12月13日修正2020年1月15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图为强暴胁迫,已受该管公务员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场助势之人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万元以下罚金;首谋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理由 一、随著科技进步,透过社群通讯软体(如LINE、微信、网路直播等)进行串连集结,时间快速、人数众多且流动性高,不易先期预防,致使此等以多数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规模扩大,亦容易伤及无辜。惟原条文中之“公然聚众”,司法实务认为必须于“公然”之状态下聚集多数人,始足当之;亦有实务见解认为,“聚众”系指参与之多数人有随时可以增加之状况,若参与之人均系事前约定,人数既已确定,便无随时可以增加之状况,自与聚众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二一号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号判决参照)。此等见解范围均过于限缩,学说上多有批评,也无法因应当前社会之需求。爰将本条前段修正为“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有“聚集”之行为为构成要件,亦即行为不论其在何处、以何种联络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讯软体)聚集,其系在远端或当场为之,均为本条之聚集行为,且包括自动与被动聚集之情形,亦不论是否系事前约定或临时起意者均属之。因上开行为对于社会治安与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构成要件,以符实需。
- 二、为免聚集多少人始属“聚众”在适用上有所疑义,爰参酌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及其于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认三人以上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实施强暴胁迫,就人民安宁之影响及对公共秩序已有显著危害,是将聚集之人数明定为三人以上,不受限于须随时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确。
- 三、按集会游行系人民之基本权利,受宪法与集会游行法之保障,应与本条系处罚行为人具有为强暴胁迫之意图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区隔。因此,一般集会游行之“聚众”人群行为,本不具有施强暴胁迫之意图,自无构成本罪情事,并予指明。
- 四、另本条之罚金刑予以提高,以符合罚金刑级距之配置,并酌作文字及标点符号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