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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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条至第14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十五条
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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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对于一定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
    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对于犯罪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
    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犯罪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
理由  原条文第一项、第二项所谓“一定结果”,实务及学者通说均认为系指“犯罪结果”·虽然在解释与适用上并无争议,惟“一定结果”用语,语意模糊,爰修正为“犯罪结果”,以资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