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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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参与以犯罪为宗旨之结社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首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项之罪而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条文 参与以犯罪为宗旨之结社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首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项之罪而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 理由 一、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
- 二、第一项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