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7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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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放火烧毁现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现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筑物、矿坑、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放火烧毁前项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失火烧毁第一项之物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失火烧毁前项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亦同。
-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条文 放火烧毁现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现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筑物、矿坑、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放火烧毁前项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失火烧毁第一项之物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失火烧毁前项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亦同。
-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一、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
- 二、第一项末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二项末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第三项末句“亦同”修正为“,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