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8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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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30日增订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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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飞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轻微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以第一项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众运输之舟、车或控制其行驶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轻微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项、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民用航空法虽有空中劫机之处罚规定,唯属特别法,且仅限于民用航空机,不能适用于一切航空器。爰增设空中劫机之犯罪类型,对于非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飞航等行为予以处罚。因此等犯罪情节重大,自应规定较重之刑度,以维护航空之安全。
- 三、劫持使用中供公众运输之舟、车或控制其行驶者,亦有处罚之必要。惟其犯罪情节较轻,另设较轻之处罚规定。
- 四、另增订未遂犯及预备犯之处罚,以遏止此类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