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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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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条至第18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十九条
第20条至第25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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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
    精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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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
    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其刑。
    前二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
理由  一、原条文第一项“心神丧失”与第二项“精神耗弱”之用语,学说及实务见解,均认其等同于“无责任能力”与“限制责任能力”之概念。行为人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之能力或辨识之能力显著减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对于杀人行为完全无法明了或难以明了其系法所禁止;行为人依其辨识违法而行为之能力欠缺或显著减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为人,虽知杀人为法所不许,但因被害妄想,而无法控制或难以控制而杀害被害人。爰仿德国立法例,将原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予以修正。
    二、责任能力之有无及其高低,为犯罪有责性判断之一要件。关于责任能力之判断,依通说之规范责任论,应就行为人所实施具备构成要件该当且属违法之行为,判断行为人辨识其行为违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倘行为人之欠缺或显著减低前述能力,系由于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即难谓其属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爰参酌国外之立法例,于第三项予以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