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9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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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91-1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193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违背关于预防传染病所公布之检查或进口之法令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暴露有传染病菌之尸体,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险者亦同。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编辑]

条文  违背关于预防传染病所公布之检查或进口之法令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暴露有传染病菌之尸体,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险者,亦同。
理由  一、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
    二、第二项后段“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险者亦同”修正为“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险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