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0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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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99条至第200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
第201-1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公债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行使伪造、变造之公债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编辑]

条文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公债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九万元以下罚金。
    行使伪造、变造之公债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九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一、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
    二、第一项末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二项末段“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