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0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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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增订6月2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纪录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 行使前项伪造、变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纪录物,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于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考量近年伪造、变造金融卡、信用卡之犯罪行为层出不穷,查获之案件多为企业化、多角化及跨国性集团之犯罪,已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与行使伪卡之诈欺行为相较,实有过之而无不及,故以高于诈欺罪之法定刑处罚。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条文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纪录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九万元以下罚金。
- 行使前项伪造、变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纪录物,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于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九万元以下罚金。
- 理由 本罪最后修正于民国九十年六月一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但书规定将罚金数额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