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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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15条至第219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条
第221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在纸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号,依习惯或特约,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关于本章之罪,以文书论。

1997年9月25日修正10月8日公布[编辑]

条文  在纸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号、图画、照像,依习惯或特约,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关于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书论。
    录音、录影或电磁纪录,借机器或电脑之处理所显示之声音、影像或符号,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亦同。
    称电磁纪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纪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
理由  一、纸上或物品上之图画或照像,虽非文书,亦复不少,其与公共信用关系密切,爰增订“图画”、“照像”以文书论之规定,以处罚其伪造、变造之行为。
    二、近代社会对于录音、录影、电脑之使用,日趋普遍,并渐用以取代文书之制作,如有伪造、变造行为,有加以处罚之必要,特增列第二项,将“录音”、“录影”、“电磁纪录”亦视为文书之规定,已应实际需要,另参酌日本刑法第七条之二之立法例,增列第三项有关“电磁纪录”之界定。
    三、又本条所指文字、符号、图画、照像、录音、录影或电磁纪录之使用,在社会上已日趋普遍,其重要性不亚于一般文书。爰参酌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立法例,将本法原规定“关于本章之罪”,修正为“关于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期扩及本法有关文书之规定,以应需要。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在纸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号、图画、照像,依习惯或特约,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关于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书论。
    录音、录影或电磁纪录,借机器或电脑之处理所显示之声音、影像或符号,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亦同。
理由  本条第三项电磁纪录之定义,已修正移列于总则编第十条第六项,以利普遍适用于其他罪章及法令之规定,爰配合删除本条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