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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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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82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三条
第284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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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聚众斗殴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在场助势而非出于正当防卫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实施伤害者,仍依伤害各条之规定处断。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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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聚众斗殴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聚众斗殴之在场助势之人,若有事证足认其与实行伤害之行为人间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或有帮助行为,固可依正犯、共犯理论以伤害罪论处。惟若在场助势之人与实行伤害之行为人间均无关系,且难以认定系帮助何人时,即应论以本罪。又在场助势之人如有阻却违法事由时,本可适用总则编关于阻却违法之规定,爰删除非出于正当防卫之要件。
    二、在场助势之行为,极易因群众而扩大斗殴之规模,造成对生命、身体更大之危害,而现今电子通讯、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等传播工具发达,屡见斗殴之现场,快速、轻易地聚集多数人到场助长声势之情形,除使生命、身体法益受严重侵害之危险外,更危及社会治安至巨,为有效遏止聚众斗殴在场助势之行为,爰提高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本罪系处罚单纯在场助势者,若其下手实行伤害行为,本应依其主观犯意及行为结果论罪。是原条文后段关于下手实施伤害者,仍依伤害各条之规定处断之规定并无实益,爰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