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90条
外观
第288条至第289条 | ◄ |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 |
► | 第291条至第292条 |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意图营利而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 因而致妇女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条文 意图营利而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 因而致妇女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 理由 一、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
- 二、第一项中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第二项前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二项后段“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