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39-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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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39-2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三
第339-4条 

1997年9月25日增订10月8日公布[编辑]

条文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将虚伪资料或不正指令输入电脑或其相关设备,制作财产权之得丧、变更纪录,而取得他人财产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理由  以不正方法将虚伪资料或不正指令输入电脑或其相关设备,为电脑犯罪型态,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爰增列处罚专条。

2014年5月30日修正6月17日公布[编辑]

条文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将虚伪资料或不正指令输入电脑或其相关设备,制作财产权之得丧、变更纪录,而取得他人之财产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为使法官于具体个案裁判更具量刑弹性,同时遏止行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财产,爰第一项增列得并科罚金之处罚规定。
    二、原条文第二项未修正;另本条系第三百三十九条普通诈欺罪之加重类型,却反无未遂犯之处罚规定,显有阙漏,爰增订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