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9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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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1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九十一条之一
第92条至第93条 

1999年3月30日增订4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罪者,于裁判前应经鉴定有无施以治疗之必要。有施以治疗之必要者,得令入相当处所,施以治疗。
    前项处分于刑之执行前为之,其期间至治愈为止。但最长不得逾三年。
    前项治疗处分之日数,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裁判所定之罚金额数。
理由  触犯妨害性自主罪经鉴定而显有治疗之必要者,得令入相当处所,为适当之治疗,爰增订本条,使对性犯罪者的强制治疗有法源根据。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及其特别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当处所,施以强制治疗:
    一、徒刑执行期满前,于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鉴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险者。
    二、依其他法律规定,于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后,经鉴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险者。
    前项处分期间至其再犯危险显著降低为止,执行期间应每年鉴定、评估有无停止治疗之必要。
理由  一、关于与强制性交之结合犯是否得施以强制治疗,原条文并无规定,而引起实务适用之疑义,为弭争议,爰于第一项增列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强盗强制性交罪、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海盗强制性交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掳人勒赎强制性交罪及其特别法 (如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二条) 等罪,以资涵括。
    二、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无继续接受强制治疗之必要,系根据监狱或社区之治疗结果而定,如此将可避免原规定之鉴定,因欠缺确定之犯罪事实,或为无效之刑前强制治疗,浪费宝贵资源,使强制治疗与监狱或社区之治疗结合,为最有效之运用。
    三、加害人之强制治疗是以矫正行为人异常人格及行为,使其习得自我控制以达到再犯预防为目的,与寻常之疾病治疗有异,学者及医界咸认无治愈之概念,应以强制治疗目的是否达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险显著降低为止”为妥。惟应每年鉴定、评估,以避免流于长期监禁,影响加害人之权益。
    四、强制治疗既有于刑前执行之规定 (91II),故有折抵刑期之适用 (98II、I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