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9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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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8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九十九条
第100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一条之保安处分,自应执行之日起经过三年未执行者,非得法院许可不得执行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保安处分自应执行之日起逾三年未开始或继续执行者,非经法院认为原宣告保安处分之原因仍继续存在时,不得许可执行;逾七年未开始或继续执行者,不得执行。
理由  一、本条原规定,仅针对本法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一条所定之保安处分而设,自应执行之日起经过三年未执行者,如不能适用此一规定,前受处分人是否须接受处分之执行,永在不确定状态中,殊非所宜,爰将“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一条之”句,修正为“保安处分”。
    二、原条文所称“经过三年未执行者”,应包括“未开始”执行,与开始执行后“未继续”执行两种情形。受处分人逃匿,自始即未受执行之例属前者;受执行中脱逃,未继续执行之例属后者。为免争议,爰修正为“经过三年未开始或继续执行”,以期明确。
    三、原条文就保安处分经过相当期间未执行者,采许可执行制度,而不适用时效规定。本条既仍采许可执行制度,则逾三年后是否继续执行,应视原宣告保安处分之原因,是否继续存在为断,故参考检肃流氓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之体例,规定非经法院认为原宣告保安处分之原因仍继续存在时,不得许可执行;逾七年未开始或继续执行者,不得执行,以维护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