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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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一条
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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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大会已经冻结,转移大多职权给立法院。

1997年全文修正公布[编辑]

条文  国民大会代表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限制:
    一、自由地区每直辖市、县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十万人者,每增加十万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区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侨居国外国民二十人。
    四、全国不分区八十人。
    前项第一款每直辖市、县市选出之名额,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十人者,每满十人,应增妇女当选名额一人。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名额,采政党比例方式选出之,各政党当选之名额,每满四人,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不适用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一、依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补选副总统。
    二、依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九项之规定,提出总统、副总统罢免案。
    三、依增修条文第二条第十项之规定,议决立法院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劾案。
    四、依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修改宪法。
    五、依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六、依增修条文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总统提名任命之人员,行使同意权。
    国民大会依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集会,或有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会议时,由总统召集之;依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集会时,由国民大会议长通告集会,不适用宪法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
    国民大会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并检讨国是,提供建言;如一年内未集会,由总统召集会议为之,不受宪法第三十条之限制。
    国民大会代表每四年改选一次,不适用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国民大会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国民大会代表互选之。议长对外代表国民大会,并于开会时主持会议。
    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由国民大会定之,不适用宪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1999年修正公布[编辑]

条文  国民大会代表第四届为三百人,依左列规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选出之。并以立法委员选举,各政党所推荐及独立参选之候选人得票数之比例分配当选名额,不受宪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限制。比例代表之选举方法以法律定之。
    一、自由地区直辖市、县市一百九十四人,每县市至少当选一人。
    二、自由地区原住民六人。
    三、侨居国外国民十八人。
    四、全国不分区八十二人。
    国民大会代表自第五届起为一百五十人,依左列规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选出之。并以立法委员选举,各政党所推荐及独立参选之候选人得票数之比例分配当选名额,不受宪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限制。比例代表之选举方法以法律定之。
    一、自由地区直辖市、县市一百人,每县市至少当选一人。
    二、自由地区原住民四人。
    三、侨居国外国民六人。
    四、全国不分区四十人。
    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为四年,但于任期中遇立法委员改选时同时改选,连选得连任。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至第四届立法委员任期届满之日止,不适用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第一款各政党当选之名额,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第三款及第四款各政党当选之名额,每满四人,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不适用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一、依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补选副总统。
    二、依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九项之规定,提出总统、副总统罢免案。
    三、依增修条文第二条第十项之规定,议决立法院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劾案。
    四、依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修改宪法。
    五、依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六、依增修条文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总统提名任命之人员,行使同意权。
    国民大会依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集会,或有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会议时,由总统召集之;依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集会时,由国民大会议长通告集会,不适用宪法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
    国民大会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并检讨国是,提供建言;如一年内未集会,由总统召集会议为之,不受宪法第三十条之限制。
    国民大会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国民大会代表互选之。议长对外代表国民大会,并于开会时主持会议。
    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式,由国民大会定之,不适用宪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2000年修正公布[编辑]

条文  国民大会代表三百人,于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或提出总统、副总统弹劾案时,应于三个月内采比例代表制选出之,不受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限制。比例代表制之选举方式以法律定之。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不适用宪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依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二、依增修条文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复决立法院所提之领土变更案。
    三、依增修条文第二条第十项之规定,议决立法院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劾案。
    国民大会代表于选举结果确认后十日内自行集会,国民大会集会以一个月为限,不适用宪法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
    国民大会代表任期与集会期间相同,宪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停止适用。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至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国民大会职权调整后,国民大会组织法应于二年内配合修正。

2004年修正2005年公布[编辑]

条文  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于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应于三个月内投票复决,不适用宪法第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宪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