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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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一條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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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已經凍結,轉移大多職權給立法院。

1997年全文修正公布[编辑]

條文  國民大會代表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每直轄市、縣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二十人。
    四、全國不分區八十人。
    前項第一款每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各政黨當選之名額,每滿四人,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一、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之規定,補選副總統。
    二、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之規定,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
    三、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四、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修改憲法。
    五、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六、依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總統提名任命之人員,行使同意權。
    國民大會依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集會,或有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會議時,由總統召集之;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集會時,由國民大會議長通告集會,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一年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會議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每四年改選一次,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國民大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國民大會代表互選之。議長對外代表國民大會,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
    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由國民大會定之,不適用憲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1999年修正公布[编辑]

條文  國民大會代表第四屆為三百人,依左列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之。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比例代表之選舉方法以法律定之。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一百九十四人,每縣市至少當選一人。
    二、自由地區原住民六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十八人。
    四、全國不分區八十二人。
    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五屆起為一百五十人,依左列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之。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比例代表之選舉方法以法律定之。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一百人,每縣市至少當選一人。
    二、自由地區原住民四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六人。
    四、全國不分區四十人。
    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為四年,但於任期中遇立法委員改選時同時改選,連選得連任。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第一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第三款及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每滿四人,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一、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之規定,補選副總統。
    二、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之規定,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
    三、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四、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修改憲法。
    五、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六、依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總統提名任命之人員,行使同意權。
    國民大會依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集會,或有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會議時,由總統召集之;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集會時,由國民大會議長通告集會,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一年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會議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國民大會代表互選之。議長對外代表國民大會,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
    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式,由國民大會定之,不適用憲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2000年修正公布[编辑]

條文  國民大會代表三百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或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比例代表制之選舉方式以法律定之。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一、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二、依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領土變更案。
    三、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國民大會代表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國民大會集會以一個月為限,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與集會期間相同,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國民大會職權調整後,國民大會組織法應於二年內配合修正。

2004年修正2005年公布[编辑]

條文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