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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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年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1997年
 
前言、第3条以及第11条后来未修正。
前言:
  为因应国家统一前之需要,依照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增修本宪法条文如左:
第一条 (后来修正)
第二条 (后来修正)
第三条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任命之。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在总统未任命行政院院长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宪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覆议。立法院对于行政院移请覆议案,应于送达十五日内作成决议。如为休会期间,立法院应于七日内自行集会,并于开议十五日内作成决议。覆议案逾期未议决者,原决议失效。覆议时,如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决议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
  三、立法院得经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对行政院院长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之。如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行政院院长应于十日内提出辞职,并得同时呈请总统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行政院院长再提不信任案。
  国家机关之职权、设立程序及总员额,得以法律为准则性之规定。
  各机关之组织、编制及员额,应依前项法律,基于政策或业务需要决定之。
第四条 (后来修正)
第五条 (后来修正)
第六条 (后来修正)
第七条 (后来修正)
第八条 (后来修正)
第九条 (后来修正)
第十条 (后来修正)
第十一条
  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第十二条 (后来增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