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入出国及移民法/第11条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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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14日制定5月21日公布
[编辑]1999年5月21日施行
-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
- 一、有事实足认有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 二、曾经有犯罪纪录者。
- 三、未经许可而入国者。
-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件申请者。
- 五、曾经协助他人非法入出国或身分证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国者。
- 六、有事实足认其系通谋而为虚伪之结婚或收养者。
- 七、健康检查不合格者。
- 八、曾经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者。
- 九、曾经逾期停留者。
- 经许可居留或定居后,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或经撤销其聘雇许可者,撤销其许可;已办妥户籍登记者,撤销其户籍登记。
- 第一项第八款及第九款之不予许可期间,自其出国之翌日起算至少为一年。
- 理由 一、明定不予许可居留或定居之条件。
- 二、本条系参酌“国人入境短期停留长期居留及户籍登记作业要点”第七点规定定之。
- 三、第三项参照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始日不算入之规定定之。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
[编辑]2008年8月1日施行
-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不予许可:
- 一、有事实足认有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重大嫌疑。
-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三、未经许可而入国。
-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件申请。
- 五、曾经协助他人非法入出国或身分证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国。
- 六、有事实足认其系通谋而为虚伪之结婚。
- 七、亲属关系因收养而发生,被收养者入国后与收养者无在台湾地区共同居住之事实。
- 八、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健康检查项目不合格。但申请人未满二十岁,不在此限。
- 九、曾经从事与许可原因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 十、曾经逾期停留。
- 十一、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面谈。
- 十二、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接受第七十条之查察。
- 十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公告者。
- 经许可居留后,有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发现申请当时所提供之资料系虚伪不实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撤销或废止其居留许可。
- 经许可定居后,有第一项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发现申请当时所提供之资料系虚伪不实者,得撤销或废止其定居许可;已办妥户籍登记者,户政机关并得撤销或注销其户籍登记。
- 依前二项规定撤销或废止居留、定居许可者,应自得撤销或废止之情形发生后五年内,或知有得撤销或废止之情形后二年内为之。但有第一项第四款或第六款规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一项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许可期间,自其出国之翌日起算至少为一年,并不得逾三年。
- 第一项第十二款规定,于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时,准用之。
-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20年12月29日修正2021年1月27日公布
[编辑]2023年1月1日施行
-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许可:
- 一、有事实足认有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重大嫌疑。
-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三、未经许可而入国。
-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件申请。
- 五、曾经协助他人非法入出国或身分证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国。
- 六、有事实足认其系通谋而为虚伪之结婚。
- 七、亲属关系因收养而发生,被收养者入国后与收养者无在台湾地区共同居住之事实。
- 八、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健康检查项目不合格。但申请人未成年,不在此限。
- 九、曾经从事与许可原因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 十、曾经逾期停留。
- 十一、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面谈。
- 十二、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接受第七十条之查察。
- 十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公告者。
- 经许可居留后,有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发现申请当时所提供之资料系虚伪不实者,移民署得撤销或废止其居留许可。
- 经许可定居后,有第一项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发现申请当时所提供之资料系虚伪不实者,得撤销或废止其定居许可;已办妥户籍登记者,户政机关并得撤销或注销其户籍登记。
- 依前二项规定撤销或废止居留、定居许可者,应自得撤销或废止之情形发生后五年内,或知有得撤销或废止之情形后二年内为之。但有第一项第四款或第六款规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一项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许可期间,自其出国之翌日起算至少为一年,并不得逾三年。
- 第一项第十二款规定,于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时,准用之。
- 理由 一、修正第一项序文及第二项涉及“入出国及移民署”名称文字为“移民署”。
-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龄下修为十八岁,以及因应未来发展需求,爰修正第一项第八款“未满二十岁”为“未成年”。
- 三、第三项至第六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