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
外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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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14日制定5月21日公布
[編輯]1999年5月21日施行
- 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 二、曾經有犯罪紀錄者。
- 三、未經許可而入國者。
-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
- 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者。
- 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者。
- 七、健康檢查不合格者。
- 八、曾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 九、曾經逾期停留者。
- 經許可居留或定居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經撤銷其聘僱許可者,撤銷其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撤銷其戶籍登記。
-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
- 理由 一、明定不予許可居留或定居之條件。
- 二、本條係參酌「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定之。
- 三、第三項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定之。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
[編輯]2008年8月1日施行
- 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三、未經許可而入國。
-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 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 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
- 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之事實。
-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滿二十歲,不在此限。
- 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 十、曾經逾期停留。
- 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 十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 經許可居留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
- 經許可定居後,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
-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許可者,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生後五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後二年內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 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時,準用之。
-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20年12月29日修正2021年1月27日公布
[編輯]2023年1月1日施行
- 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三、未經許可而入國。
-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 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 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
- 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之事實。
-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成年,不在此限。
- 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 十、曾經逾期停留。
- 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 十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 經許可居留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
- 經許可定居後,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
-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許可者,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生後五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後二年內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 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時,準用之。
- 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以及因應未來發展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未滿二十歲」為「未成年」。
- 三、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