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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入出国及移民法/第3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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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8-2条 入出国及移民法
第三十八条之三
第38-4条 

2015年1月23日增订2月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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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5日施行

条文  前条第二项所定二十四小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经过期间不予计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迟延:
    一、因交通障碍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迟滞。
    二、在途移送时间。
    三、因受收容人身体健康突发之事由,事实上不能询问。
    四、依前条第一项提出异议之人不同意于夜间制作收容异议纪录。
    五、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场致未予制作收容异议纪录。但等候时间不得逾四小时。其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因等候经通知陪同在场之人到场,致未予制作前条第一项之收容异议纪录,亦同。
    六、受收容人须由通译传译,因等候其通译到场致未予制作前条第一项之收容异议纪录。但等候时间不得逾六小时。
    七、因刑事案件经司法机关提讯之期间。
    前项情形,入出国及移民署应于移送法院之意见书中释明。
    入出国及移民署未依第一项规定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者,应即废止暂予收容处分,并释放受收容人。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按实务上若因不可抗力或具正当理由之障碍事由,或受收容人于司法机关依法提讯期间,致发生不得已移送受收容人至法院之迟滞,如不问任何情形,均一并计入二十四小时移送时间,恐致实务执行困难,当非限时移送之本旨,故定明排除条款,且期间不得有不必要之迟延,应尽可能妥速到达,以符确实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爰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一规定,增列为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三、第一项第五款受收容人委任代理人之情形,系指其代理受收容人于收容异议期间所为之相关行为。又本款之代理人于收容异议期间不以律师为限,惟于事件移送至法院后,原则上应依行政诉讼法规定委任诉讼代理人,且应以具有律师资格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