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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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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8-1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八條之二
第38-3條 

2015年1月23日增訂2月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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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5日施行

條文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
    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受收容人及其相關之人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時,得有申辯及獲得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機會,並使行政機關得先行審查異議之妥當性;且為使條文語義明確,以維護不諳法律之受收容人相關權益,故若受收容人或其相關之人,以言詞提出收容異議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作成書面紀錄,爰增列為第一項。
    三、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異議有理由時,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如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相當時限內,將受收容人連同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審理,俾保障受收容人獲得即時救濟之權利,並考量行政訴訟法已定有遠距審理制度,各法院與部分行政機關間之遠距訊問設備相互通聯,亦運作多時,行遠距設備訊問之審理程序尚無窒礙,法院受理收容異議事件,如認為適當時,自得依受收容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聲請或依職權,以遠距視訊設備行遠距視訊審理,便利受收容人免予提送,並兼顧審理之迅捷。是故,法院認得為遠距審理時,於收受卷宗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爰增列為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第一項規定,增訂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仍以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時,始生法律之效果,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五、基於憲法第八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程序上重在簡便迅捷之審理,如依傳統爭訟程序救濟,恐緩不濟急;又第一項已定明收容異議程序,賦予受收容人或其親屬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以取代傳統之行政爭訟救濟程序。當事人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特殊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不得再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確認暫予收容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六、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原暫予收容處分之效力即因而失效,其效力自不繼續存在,爰定明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增列為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