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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入出国及移民法/第7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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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8-9条至第69条 入出国及移民法
第七十条
第71条至第74条 

1999年5月14日制定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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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21日施行

条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理由  一、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配合本法应订定或修正之相关法规繁多,需要充裕时间处理。故本法之施行日期,宜由行政院另定之。

2002年6月2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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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理由  增列第二项规定,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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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1日施行

条文  入出国及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而申请在台湾地区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于必要时,得派员至申请人在台湾地区之住(居)所,进行查察。
    前项所定查察,应于执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所定查察,不得于夜间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该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承诺。
    二、日间已开始查察者,经受查察人同意,得继续至夜间。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