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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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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8-9條至第69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七十條
第71條至第74條 

1999年5月14日制定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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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21日施行

條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理由  一、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配合本法應訂定或修正之相關法規繁多,需要充裕時間處理。故本法之施行日期,宜由行政院另定之。

2002年6月2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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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理由  增列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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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1日施行

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而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
    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