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入出国及移民法/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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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出国及移民法
1999年
2007年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制定)
条文  为统筹入出国管理,确保国家安全;规范移民事务,落实移民辅导,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理由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及本法与其他法律之适用顺序。
第二条 (制定)
条文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内政部为办理本法规范之入出国及移民业务,设入出国及移民署。但有关查察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入国之业务,由入出国及移民署会同警政署办理。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三条 (制定)
条文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国民:指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或侨居国外之具有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国籍者。
    二、机场、港口:指经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国机场、港口。
    三、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
    四、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指具有我国国籍,现侨居国外国民及取得、回复我国国籍未曾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国民。
    五、过境:指外国人经由我国机场、港口返回其本国或进入其他国家、地区,所作一定期间之停留。
    六、停留:指在台湾地区居住期间未逾六个月。
    七、居留:指在台湾地区居住期间超过六个月。
    八、定居:指在台湾地区居住并设立户籍。
    九、移民业务机构:指依本法许可代办移民业务之公司。
理由  明定本法用词之定义。
第四条 (制定)
条文  入出国者,应经查验,未经查验者,不得入出国。
    前项查验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明定入出国规经查验。
    二、本国人、外国人、机、船员之查验作业方式及其应持证件或查验程序,授权内政部订定法规命令。

第二章 国民入出国[编辑]

第五条 (制定)
条文  国民入出国,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未经许可者,不得入出国。但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后,入出国不需申请许可。
    国军人员出国应先经国防部或其授权之单位核准。
    第一项入出国许可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六条 (后来修正)
第七条 (制定)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不予许可或禁止入国:
    一、参加叛乱组织或其活动者。
    二、参加暴力或恐怖组织或其活动者。
    三、涉有内乱罪、外患罪重大嫌疑者。
    四、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习惯者。
    五、护照或入国许可证件系不法取得、伪造、变造或冒用者。
    前项侨居国外之国民兼具有外国国籍未曾于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有前项各款或第十七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或禁止入国。
理由  一、本条系参酌国家安全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禁止入国之规定,明定侨居国外之国民不得入国之情形,以确保国家安全及社会安定。
    二、为防范具有双重国籍之国民随意变换国籍身分,逃避禁止入国之规定,爰于第二项明定其适用本国人及外国人禁止入国之规定。

第三章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编辑]

第八条 (制定)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停留者,其停留期间为三个月;必要时得延期一次,并自入国之翌日起,并计六个月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提出证明者,得酌予再延长其停留期间及次数:
    一、怀胎七个月以上或生产、流产后二个月未满者。
    二、罹患疾病住院,出国有生命危险之虞者。
    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在台湾地区患重病或受重伤而住院或死亡者。
    四、遭遇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变者。
    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每次不得逾二个月;第三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自事由发生之日起不得逾二个月;第四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前二项停留期间届满,除依规定许可居留或定居者外,应即出国。
理由  一、明定停留之期间。
    二、“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第十八条之一第一项及“香港澳门居民进入台湾地区及居留定居许可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怀孕、生产、流产、患重病、亲属死亡、遭遇天灾人祸等特殊情况得酌予延期。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在医停留,宜参照前述许可办法增订得酌予再延期之条件、期间及次数,以求一致。
第九条 (制定)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
    一、有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其亲属关系因收养发生者,被收养者年龄应在十岁以下,并以一人为限。
    二、参加侨社工作,对侨务有贡献,经侨务委员会会商外交部及其他有关机关确认,出具证明者。
    三、在台湾地区有一定金额以上之投资,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或备查者。
    四、曾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之第八款侨生毕业后,返回侨居地服务满二年者。
    五、具有特殊技术及经验,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延聘回国者。
    六、前款以外,经政府机关或公私立大专院校任用或聘雇者。
    七、经中央劳工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九款工作者。
    八、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回国就学之侨生。
    九、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回国接受职业技术训练之学员生。
    十、经中央劳工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七款或第八款工作者。
    前项各款规定除第八款至第十款外,申请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随同申请;未随同本人申请者,得于本人入国居留后申请之。本人居留资格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撤销许可时,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资格并同撤销之。
    主管机关得衡酌在台湾地区居留情形,依国家、地区拟订第一项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之配额,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或结婚满四年者,不予配额限制。
理由  一、明定申请居留之条件。
    二、本条系参照“国人入境短期停留长期居留及户籍登记作业要点”第五点及“香港澳门居民进入台湾地区及居留定居许可办法”第十五条制定,另增加第十款,对于在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经许可来台受聘雇工作者亦准其居留,以与经许可受聘雇之外国人,得依规定持用外侨居留证在台居留相平衡。
    三、第一项第三款所称“一定金额”之标准,于施行细则定之,以应实际状况需要。
    四、第一项第五款所称“有特殊技术及经验”之范围,于施行细则定之。
    五、第一款第七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未冠“中央”二字,系配合就业服务法用语。
    六、为适度管制外来人口进入台湾地区居留,爰于第三项明定以配额之。
    七、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依本条申请居留程序之规定,于施行细则定之。
    八、现行“国人入境短期停留长期居留及户籍登记作业要点”对于在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之居留期间之限制。
第十条 (后来修正)
第十一条 (制定)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
    一、有事实足认有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二、曾经有犯罪纪录者。
    三、未经许可而入国者。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件申请者。
    五、曾经协助他人非法入出国或身分证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国者。
    六、有事实足认其系通谋而为虚伪之结婚或收养者。
    七、健康检查不合格者。
    八、曾经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者。
    九、曾经逾期停留者。
    经许可居留或定居后,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或经撤销其聘雇许可者,撤销其许可;已办妥户籍登记者,撤销其户籍登记。
    第一项第八款及第九款之不予许可期间,自其出国之翌日起算至少为一年。
理由  一、明定不予许可居留或定居之条件。
    二、本条系参酌“国人入境短期停留长期居留及户籍登记作业要点”第七点规定定之。
    三、第三项参照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始日不算入之规定定之。
第十二条 (制定)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持凭外国护照或无国籍旅行证件入国者,除合于第十条第一项第四款或第二项情形者外,应持凭外国护照或无国籍旅行证件出国,不得申请居留或定居。
理由  具有国籍人民,应持该国护照入出国境,世界各国皆然。具有我国国籍者,持外国护照入国,依外国人身分管理,不应由其随意改变国籍身分。除外情形系将现行作业方式纳入,以为完备。
第十三条 (制定)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停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销许可:
    一、有事实足认有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于刑执行完毕、赦免或缓刑者。
理由  本条系参酌国家安全法第三条第二项不予许可入出国情形,明定经许可入国留者,事后发生上述情事,撤销其停留许可
第十四条 (制定)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停留、居留、定居之许可经撤销或户籍登记经撤销者,限令其出国。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应于接到前项限令出国通知后十日内出国。
理由  一、明定经撤销停留、居留、定居许可者或户籍经撤销者,限令出国之规定。
    二、为使当事人准备行装及处理出国事宜,爰规定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出国之缓冲期。
第十五条 (制定)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未经许可入国,或经许可入国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国之期限者,得迳行强制其出国,并得限制再入国。
    前项强制出国者于出国前,得暂予收容,并得令其从事劳务。
    前二项规定,于本法施行前入国者,亦适用之。
    第一项强制出国处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之收容,准用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三十七条规定。
理由  一、明定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强制出国之条件。
    二、参照“香港澳门关系条例”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均有“得令其从事劳务”之规定,本条妥引用之,以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三、现行规定对于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在台逾期停留或其他违法行为仅能催离,不能强制出国,故明定第三项作为处理本法实施前已逾期停留或撤销许可者强制其出国或令其从事劳务之依据。
    四、第五项规定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之收容期限、收容异议、收容处所设置及收容管理规定准用外国人之收容规定。
第十六条 (制定)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因侨居地区之特殊状况,必须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机关就特定国家、地区订定居留或定居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入国之泰国、缅甸或印尼地区无国籍人民,应许可其居留。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四章 外国人入出国[编辑]

第十七条 (制定)
条文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国:
    一、未带护照或拒不缴验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护照或签证者。
    三、冒用护照或持用冒领之护照者。
    四、护照失效、应经签证而未签证或签证失效者。
    五、申请来我国之目的作虚伪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者。
    六、携带违禁物者。
    七、在我国或外国有犯罪纪录者。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宁之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九、有事实足认其在我国境内无力维持生活者。
    十、持停留签证而无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机票、船票,或未办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国签证者。
    十一、曾经被拒绝入国、限令出国或驱逐出国者。
    十二、曾经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十三、有危害我国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者。
    外国政府以前项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国国民进入该国者,主管机关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该国人民入国,并知会外交部。
    第一项第十三款之情形,主管机关应聘请包括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审查委员会审核,经审核许可者,同意其入国。
理由  一、明定得禁止外国人入国之条件。
    二、本条系参酌“外国护照签证办法”第十四条及“外国人入出国境及居留停留规则”第四条规定定之。
    三、基于维护国家主权在国际间平等地位,仿日、韩立法例制定第二项。
    四、第三项规定有危害我国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者,主管机关应聘请包括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审查委员会审核,经审核许可者,同意其入国。
第十八条 (制定)
条文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之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机、船长、运输业者、执行救护任务机关或施救之机、船长之申请,得许可其临时入国:
    一、转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
    二、疾病、避难或其他特殊事故。
    三、意外迫降、紧急入港、遇难或灾变。
    四、其他正当理由。
    主管机关依前项之许可,得发给临时停留许可证,并得限定其停留期间及地区或附加条件;其临时入国许可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为因应紧急事故、救难需要,爰规定临时入国之原因。惟为约束临时入国者入国后之活动、防止脱逃或滞留不归,得限制其活动、地区、期间或附加条件。并授权主管机关另订临时入国许可办法,详予规范。
第十九条 (制定)
条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搭载之乘客,因过境必须在我国过夜住宿者,得由机、船长或运输业者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乘客不得擅离过夜住宿之处所;其过夜住宿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依国际民航运输惯例,任何人均能经由我国过境转机至其目的国,而无对象及条件之限制;其因故必须过夜住宿者,得由业者提出申请,并负责照护及负担相关费用,以责成业者做好转机之作业。
    二、参酌现行“民用航空器过境乘客过夜住宿管理办法”,明定旅客过境住宿之规定;其过夜住宿办法授权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制定)
条文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出国:
    一、经司法机关通知限制出国者。
    二、经财税机关通知限制出国者。
    外国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证中,经有关机关请求限制出国者,得禁止其出国。
    禁止出国者,主管机关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当事人。
理由  参酌“外国人入出国境及居留停留规则”第六条明定外国人禁止出国之事由。

第五章 外国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编辑]

第二十一条 (制定)
条文  外国人持停留、居留签证之有效护照或旅行证件,经主管机关查验许可入国后,取得停留、居留资格。
    主管机关得衡酌国家利益,依国家、地区拟订前项每年申请在我国居留之配额,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但因投资、受聘雇工作或就学而居留者,不在此限。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二十二条 (制定)
条文  外国人取得居留资格后,应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外侨居留证。
    主管机关核发外侨居留证,应副知相关机关。
理由  一、明定申请外侨居留证之期限,并应副知相关机关,俾利简政便民。
    二、申请外侨居留证期限现行规定为十五日内,逾期不申请者,于十日内补办,不补办者,限期出国。为使申请期限明确,补办期限无规定之必要。
第二十三条 (后来修正)
第二十四条 (制定)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外侨居留证:
    一、丧失我国国籍,尚未取得外国国籍者。
    二、丧失原国籍,尚未取得我国国籍者。
    三、在我国出生之外国人。
    四、入国后改办居留签证者。
理由  一、明定因暂时丧失国籍、在我国出生或改办居留签证时,应于一定期限内申请外侨居留证。
    二、第一款之人,依国籍法公约第七条规定,虽仍属我国国民,惟现行作法均许其申请外侨居留证。
    三、第四款系配合现行外国人持停留签证入国后改办居留签证需要定之。
第二十五条 (制定)
条文  下列外国人,在我国居留,免申请外侨居留证:
    一、驻我国之外交人员及其眷属、随从人员。
    二、驻我国之外国机构、国际机构执行公务者及其眷属、随从人员。
    三、其他经外交部专案核发礼遇签证者。
    前项人员,得由外交部列册知会主管机关。
理由  一、明定免申请外侨居留证之对象。
    二、基于外交之平等互惠原则及享有外交豁免权之国际惯例,对于外交人员,例外规定得免申请外侨居留证,得由外交部列册知会主管机关,作为保护对象。
    三、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系参酌现行“外国人入出国境及居留停留规则”定之,第三款系外交部现行作法。
第二十六条 (制定)
条文  年满十四岁以上之外国人,入国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应随身携带护照、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
    主管机关或其他依法令赋予权责之公务员,得于执行公务时,要求出示前项证件。
理由  明定年满十四岁以上之外国人有随身携带护照等证明文件,并向执行职务之公务员出示之义务。
第二十七条 (制定)
条文  外国人在我国停留、居留期间,不得从事与申请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理由  明定外国人,不得从事与申请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第二十八条 (制定)
条文  主管机关在国家发生特殊状况时,为维护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得对外国人依相关法令限制其住居所、活动或赋予应行遵守之事项。
理由  明定内政部于国家发生特殊状况时,为维护公共安宁秩序或重大利益,必要时得对外国人采取之特别限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制定)
条文  外国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届满前,有继续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延期。
    外国人于居留期间因依亲对象死亡,得申请继续居留。
    外国人于居留期间内,变更居留住址或服务处所时,应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前三项之规定,准用第二十二条规定。
理由  一、明定停留、居留期间之延期或变更居留住址或服务处所时,须办理变更登记。
    二、申请时间及主管机关核发外侨居留证并副知相关机关之规定,准用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条 (制定)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或注销其外侨居留证:
    一、申请资料虚伪或不实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伪造或变造之证件者。
    三、经司法机关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四、回复我国国籍者。
    五、取得我国国籍者。
    六、兼具我国国籍,以国民身分申领入出国许可证件者。
    七、已取得外侨永久居留证者。
    八、受驱逐出国者。
    九、经撤销聘雇许可,并限令出国者。
理由  明定撤销或注销外侨居留证之情形。
第三十一条 (制定)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或注销其外侨永久居留证:
    一、申请资料虚伪或不实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伪造或变造之证件者。
    三、经司法机关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过失犯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间,每年居住未达一百八十三日者。但因出国就学、就医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复我国国籍者。
    六、取得我国国籍者。
    七、兼具我国国籍,以国民身分申领入出国许可证件者。
    八、受驱逐出国者。
理由  明定撤销或注销外侨永久居留证之情形。
第三十二条 (制定)
条文  外国人在我国居留或永久居留期间内,有出国后再入国之必要者,应先向主管机关申请重入国许可。但已获得永久居留权者不在此限。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三十三条 (制定)
条文  外国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明定外国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六章 驱逐出国[编辑]

第三十四条 (制定)
条文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强制驱逐出国: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查验入国者。
    二、入国后,发现有第十七条禁止入国情形之一者。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临时入国者;未依同条第二项规定,遵守所限定之停留期间、地区或附加条件者。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离过夜住宿之处所者。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与申请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工作或活动者。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动或赋予应行遵守之事项者。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于停留或居留期限届满前,未申请停留、居留延期者。
    八、有第三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款规定情形,经撤销或注销外侨居留证者。
    九、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情形,经撤销或注销外侨永久居留证者。
理由  一、明定强制驱逐出国之条件。
    二、驱逐出国旨在维护国家安全和主权尊严,为入出国管理上重要环节,惟因涉及基本人权,各国均予立法约制,爰参照外国立法例明定之。
第三十五条 (制定)
条文  主管机关对外国人涉有前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为调查之需,得请求有关机关、团体协助或提供必要之资料。被请求之机关、团体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监狱、技能训练所,对于涉有前条各款情形须服刑之外国人,于服刑期满或其他理由释放者,应通知主管机关。
理由  一、明定有关机关、团体应协助或提供调查资料,俾利发掘线索,搜集事证。
    二、监狱、技能训练所,执行本法有关刑之处分,于服刑期满或其他理由释放者,应通知主管机关,俾利执行驱逐出国。
第三十六条 (制定)
条文  外国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强制收容:
    一、受驱逐出国处分尚未办妥出国手续者。
    二、非法入国或逾期停留、居留者。
    三、受外国政府通缉者。
    四、其他在事实上认有暂予保护之必要者。
    前项收容以十五日为限,必要时每次得延长十五日。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辩护人、保证人,得于七日内向主管机关提出收容异议。
    第一项第一款受强制驱逐出国者,无法遣送时,主管机关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条件后,解除收容。
理由  一、明定得强制收容对象、期限、异议及解除收容条件。
    二、本条明定收容对象,于完成驱逐出国程序前,需予收容,限制其活动。
    三、收容期间,日本为三十日,得延长三十日。韩国为十日,得延长十日,爰于第二项明定为十五日,得延长十五日。但无法遣送者,不受限制。
    四、第四项明定显然不能遣送时,得专案解除收容,例如:最近一批持用伪造、变造证件入国升学之泰北地区人民,因无泰国身分证件,无法遣送,又无我国身分证无法取得居留之情况,得以此规定先行解除收容。
第三十七条 (制定)
条文  外国人收容管理,由主管机关设置或指定适当处所为之;其收容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明定收容处所之设置及管理法源依据,其收容管理规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七章 机、船长及运输业者之责任[编辑]

第三十八条 (制定)
条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其机、船长或运输业者,对主管机关依据本法及相关法令执行职务时,应予协助。
    前项机、船长或运输业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搭载未具许可入国证件之乘客。但为我国同意办理落地签证或免签证国家人民不在此限。
理由  明定机、船长或运输业者有协助主管机关执行职务之义务,并不得搭载未具许可入国证件者。
第三十九条 (制定)
条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入出机场、港口前,其机、船长或运输业者,应事先向主管机关通报预定入出国时间及机、船员、乘客之名册或其他有关事项。
理由  一、参照“外国人入出国境及居留停留规则”第八条规定,明定机、船长或运输业者,有事先通报机、船等入出国时间及机、船员、乘客名册之义务,俾主管机关能适时作业。
    二、其他有关事项系指诸如机、船长已知悉劫机、劫船、偷渡等事项。
第四十条 (制定)
条文  前条机、船长或运输业者,对无护照、航员证或船员服务手册及因故被他国遣返、拒绝入国或偷渡等不法事项之机、船员、乘客,应向主管机关通报。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离开我国时,其机、船长或运输业者应向主管机关通报临时入国停留之机、船员、乘客之名册。
理由  明定运输工具入国时,机、船长或运输业者应通报临时无护照、船员证或船员手册及不法事件之乘客或机、船员,出国时,应通报临时入国停留之机、船员或乘客名册。
第四十一条 (制定)
条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搭载之乘客、机、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机、船长或运输业者,应负责安排当日或最近班次运输工具,将机、船员、乘客遣送出国:
    一、第七条或第十七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禁止入国者。
    二、依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临时入国者。
    三、依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过夜住宿者。
    四、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具许可入国证件者。
    前项各款所列之人员待遣送出国期间,由主管机关指定照护处所,或负责照护。除第一款情形外,运输业者并应负担相关费用。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八章 移民辅导[编辑]

第四十二条 (制定)
条文  国民移居国外,政府应予保护、协助、规划、辅导。主管机关应提供移民咨询、服务,并得施以讲习,提供语文、技能训练。
理由  明定政府有保护、协助人民移出之义务,并规定移民机关应提供协助之项目。
第四十三条 (制定)
条文  政府对于计划移居发生战乱、瘟疫或排斥我国国民之国家或地区者,得劝阻之。
理由  发生战乱、瘟疫或排华之国家或地区,将危害移居国民之生命、财产安全,爰明定政府得劝阻国民勿移居该国家、地区。
第四十四条 (制定)
条文  集体移民,得由民间团体办理,或由主管机关了解、协调、辅导,以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奖励海外投资、农业技术合作或其他方式办理。
理由  明定得由民间团体或政府推动集体移民。
第四十五条 (制定)
条文  主管机关得协调有关机关,依据移民之实际需要及当地法令,协助设立侨民学校或鼓励本国银行设立海外分支机构。
理由  一、明定协助提供海外移民之教育设施,以延续中华文化,而维向心,并鼓励本国银行设立海外分支机构,提供金融服务。
    二、上述移民协助,乃目前海外移民迫切需要之事项。
第四十六条 (制定)
条文  经营移民业务者,以公司组织为限,应先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并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后,再向主管机关领取注册登记证,始得营业。但依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之七规定者,得不以公司为限,其他条件准用我国移民业务机构本公司之规定。
    外国移民业务机构在我国设立分公司,应先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并依公司法办理认许后,再向主管机关领取注册登记证,始得营业。
    前二项之移民业务机构,变更注册登记事项或公司登记事项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注册登记证。
理由  一、第一项明定经营移民业务者,以公司组织为限,并应先向内政部申请许可。
    二、第二项明定外国移民业务机构在我国设立分公司之设立方式。项明定外国移民业务机构之设
    三、第三项明定移民业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内政部申请换发注册登记证。
第四十七条 (制定)
条文  移民业务机构得经营下列各款移民业务:
    一、代办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业务。
    二、代办非观光旅游之停留签证业务。
    三、与投资移民有关之移民基金咨询、仲介业务,并以保护移民者权益所必须者为限。
    四、其他与移民有关之咨询业务。
    移民业务机构申请办理前项第三款之业务,主管机关应会商财政部同意后许可。
    经营第一项第三款之业务者,不得受托从事证券投资或收受款项之行为;其款项之收受,由主管机关指定银行办理之。
    第一项各款业务之广告,除不得为移民基金相关之广告外,其内容应先经主管机关指定之移民团体审阅确认,始得刊播。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业务,应由具有我国律师资格者,查核签证其业务合约。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四十八条 (制定)
条文  移民业务机构申请设立许可,应具备下列要件:
    一、一定金额以上之实收资本额。
    二、置有符合规定资格及数额之专业人员。
    三、在金融机构提存一定金额之保证金。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应具备之要件。
理由  一、明定移民业务机构申请设立许可之要件。
    二、有关实收资本额、专业人员之资格及数额、保证金之额度、查核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应具备之要件,于第五十一条移民业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辅导管理办法中规定。
第四十九条 (制定)
条文  移民业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警告并限期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业:
    一、受托代办移民业务,未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契约或不履行契约者。
    二、在报章、杂志或其他大众传播媒体刊播广告,未载明注册登记证号码者。
    三、未依规定陈报营业状况或陈报不实者。
    四、刊播虚伪不实之广告或散布虚伪不实之移民消息者。
理由  一、明定得对栘民业务机构警告并限期改善及勒令歇业处分之规定。
    二、司法院大法官议决释字第四0二号解释“对人民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予以裁罚性之行政处分,涉及人民权利之限制,其处分之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应由法律定之......”爰将得对移民业务机构予以警告或勒令歇业处分之情形,以列举方式明定之。
    三、第三款有关移民业务机构应陈报营业状况,系现行“移民业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五十条 (制定)
条文  移民业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许可并注销注册登记证:
    一、受托代办移民业务时,协助当事人填写、缴交不实证件,经司法机关判决确定者。
    二、受托代办移民业务,诈骗当事人者。
    三、注册登记证借与他人营业使用者。
    四、经勒令歇业者。
    五、违反其他与移民业务相关法令规定者。
理由  一、明定撤销许可并注销移民业务机构注册登记证要件。
    二、有关列举撤销许可并注销注册登记证之裁罚性处分规定之理由同前条说明二。
    三、移民业务机构经撤销许可及注销注册登记后,移由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注销公司登记证。
第五十一条 (制定)
条文  移民业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辅导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明定移民业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辅导管即办法由内政部另定之。
第五十二条 (制定)
条文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领有注册登记证之移民业务机构,应于本法公布施行翌日起六个月内,依本法规定重新申请设立许可;逾期未办理者,公告注销其注册登记证。
理由  为使目前已依据“移民业务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申请核准注册登记之移民业务机构于本法公布施行后,有充裕时间重新申请设立许可,爰明定其应重新申请设立许可之期间。逾期未办理者,公告注销其已领有之证册登记证。

第九章 罚则[编辑]

第五十三条 (制定)
条文  在机场、港口以交换、交付证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运送非运送契约应载之人至他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鉴于目前人蛇(偷渡)集团利用过境或出境乘客在我国机场、港口候机船时间,以交换(付)登机(船)证或伪、变造护照、签证方式,协助无有效证件之偷渡犯偷渡他国,因其不法以交换(付)证件,行为地在我国领域内,影响我国国际形象甚巨。类此新型犯罪型态,宜立法予以遏止,避免我国机场、港口成为国际偷渡犯之转运站。
第五十四条 (制定)
条文  未经许可入出国或受禁止出国处分而出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一、明定重大违反本法者处以刑罚。
    二、对于人民未经许可入出国,单以行政罚处分,易形成国家门户洞开。参酌国外立法例,日本对于人民未经许可入出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监禁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韩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一百万元以下罚金。我国国家安全法第六条说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三、本条适用范围亦包括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不予许可或禁止其出国之国民及第七条规定不予许可或禁止其入国之侨居国外之国民。
第五十五条 (制定)
条文  未依本法规定申请设立许可,并领取注册登记证,或经撤销许可而经营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各款移民业务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理由  明定未依本法规定申请设立许可并领取注册登记证或经撤销许可而经营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各款移民业务之处罚。
第五十六条 (制定)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歇业:
    一、未依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注册登记证者。
    二、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受托从事证券投资或收受款项,或移民基金款项非经指定银行收受办理者。
    三、违反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委托刊播移民基金相关之广告或未经审阅确认之移民业务广告者。
理由  明定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处罚锾并勒令歇业。
第五十七条 (制定)
条文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以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搭载未具许可入国证件之乘客者,每件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以载运未具许可入国证件之乘客为常业,或载运数量庞大等情节重大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罚锾。
    帮助他人违反前项行为者,亦同。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五十八条 (制定)
条文  机、船长或运输业者,无正当理由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条或第四十一条规定者,每件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锾。
理由  一、明定机、船长或运输业者不服行义务之行政罚锾。
    二、日本、韩国均处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九条 (制定)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入出国未经查验者。
    二、未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期限,申请外侨居留证者。
    三、未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随身携带护照、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者。
    四、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者。
    五、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或外国人,逾期停留或居留者。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六十条 (制定)
条文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理由  明定逾期不缴纳罚锾者,移送强制执行,免经催缴程序。

第十章 附则[编辑]

第六十一条 (制定)
条文  主管机关所属办理入出国及移民业务机关之荐任职或相当荐任职以上人员,于执行非法入出国及移民犯罪调查职务时,分别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职或相当委任职人员,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司法警察。
理由  一、为使将来成立之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能有效管理入出国境业务,拟于本法中赋予主管业务单位人员司法警察权。
    二、查世界各国移民事务机关,概分为法务与内政二类行政体系,属法务部者,赋予检察官或警察之职权,属内政体系者,则赋予司法警察官之职权,以因应其送行职务时必须具有之执法能力。
    三、入出国及移民事务除静态之政策外,尚包括下列专业:
     (一)入出国之检查及限制入出国之侦防处理。
     (二)关于持用伪造、变造入出国证件之调查、处理。
     (三)非法入国或入国后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活动、工作、逾期停留、居留等情事之调查、询问、收容及遣返。
     (四)对于入国停留、居留者身份证件之检查、核对、验证。
第六十二条 (制定)
条文  主管机关依本法执行收容、遣送职务之需要,得配置武器或器械;其使用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人员执行收容、遣送职务时,得配带武器或器械。
理由  一、明定主管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得配带武器或器械;其使用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二、本条系参酌“海关缉私条例”第七条规定定之。
第六十三条 (制定)
条文  主管机关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应穿著制服或配带识别证件;其服制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明定主管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应穿著制服或携带证件,以明身份。
第六十四条 (制定)
条文  依本法规定申请居留或永久居留者,除未满十四岁者外,应按捺指纹并录存。
    未依前项规定按捺指纹者,其申请居留或永久居留不予许可。
    前二项规定,于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外国人不适用之。
理由  一、明定申请居留或永久居留者,除未满十四岁者外,应按捺指纹录存。
    二、本条系配合户籍法第八条规定定之。
    三、目前规定全民须按捺指纹之国家有:南非、香港、新加坡及南韩,规定外籍劳工须按捺指纹之国家有:南韩、荷兰及我国。
第六十五条 (制定)
条文  本法许可外国人在我国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记,由主管机关办理;其查察登记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外交部定之。
理由  参照户籍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明定外国经许可在我国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记工作由主管机关办理,查记办法由内政部会同外交部订定。
第六十六条 (制定)
条文  举发违反本法规定之事实,经查证属实者,得对举发人奖励之;其奖励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明定对于举发违反本法规定事实经查证属实,得奖励该举发人。
    二、目前查处人民逾期停、居留及违反签证目的活动者,均依赖编制人力,在执行上实属力有未逮。为建立人人预防犯罪,落实国境管理,有赖全民举发犯罪之事实,因此此有必要仿效先进国家建立奖励举发制度,除可达成管理目的外,更可避免浪费庞大之编制人力。
第六十七条 (制定)
条文  本法关于外国人之规定,于国民取得外国国籍而持外国护照入国者,准用之。
理由  本条规定本国人取得外国国籍并持外国护照入境者,以外国人方式管理。
第六十八条 (制定)
条文  依本法规定核发之证照,得收取规费,其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明定核发证照得收取规费,其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六十九条 (制定)
条文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明定本法施行细则之订定机关。
第七十条 (后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