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入出國及移民法/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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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出國及移民法
1999年
2007年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制定)
條文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理由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及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
第二條 (制定)
條文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內政部為辦理本法規範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設入出國及移民署。但有關查察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入國之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會同警政署辦理。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條 (制定)
條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僑居國外之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者。
    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具有我國國籍,現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
    五、過境:指外國人經由我國機場、港口返回其本國或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一定期間之停留。
    六、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七、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八、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九、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
理由  明定本法用詞之定義。
第四條 (制定)
條文  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前項查驗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明定入出國規經查驗。
    二、本國人、外國人、機、船員之查驗作業方式及其應持證件或查驗程序,授權內政部訂定法規命令。

第二章 國民入出國[編輯]

第五條 (制定)
條文  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
    國軍人員出國應先經國防部或其授權之單位核准。
    第一項入出國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條 (後來修正)
第七條 (制定)
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一、參加叛亂組織或其活動者。
    二、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者。
    三、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者。
    四、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五、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者。
    前項僑居國外之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未曾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有前項各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理由  一、本條係參酌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禁止入國之規定,明定僑居國外之國民不得入國之情形,以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
    二、為防範具有雙重國籍之國民隨意變換國籍身分,逃避禁止入國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其適用本國人及外國人禁止入國之規定。

第三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編輯]

第八條 (制定)
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住院,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者。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理由  一、明定停留之期間。
    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懷孕、生產、流產、患重病、親屬死亡、遭遇天災人禍等特殊情況得酌予延期。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醫停留,宜參照前述許可辦法增訂得酌予再延期之條件、期間及次數,以求一致。
第九條 (制定)
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歲以下,並以一人為限。
    二、參加僑社工作,對僑務有貢獻,經僑務委員會會商外交部及其他有關機關確認,出具證明者。
    三、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者。
    四、曾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八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者。
    五、具有特殊技術及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者。
    六、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院校任用或聘僱者。
    七、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九款工作者。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九、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工作者。
    前項各款規定除第八款至第十款外,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後申請之。本人居留資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許可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資格併同撤銷之。
    主管機關得衡酌在臺灣地區居留情形,依國家、地區擬訂第一項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者,不予配額限制。
理由  一、明定申請居留之條件。
    二、本條係參照「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五點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五條制定,另增加第十款,對於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來臺受聘僱工作者亦准其居留,以與經許可受聘僱之外國人,得依規定持用外僑居留證在臺居留相平衡。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一定金額」之標準,於施行細則定之,以應實際狀況需要。
    四、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有特殊技術及經驗」之範圍,於施行細則定之。
    五、第一款第七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冠「中央」二字,係配合就業服務法用語。
    六、為適度管制外來人口進入臺灣地區居留,爰於第三項明定以配額之。
    七、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依本條申請居留程序之規定,於施行細則定之。
    八、現行「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對於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居留期間之限制。
第十條 (後來修正)
第十一條 (制定)
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二、曾經有犯罪紀錄者。
    三、未經許可而入國者。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
    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者。
    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者。
    七、健康檢查不合格者。
    八、曾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九、曾經逾期停留者。
    經許可居留或定居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經撤銷其聘僱許可者,撤銷其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撤銷其戶籍登記。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
理由  一、明定不予許可居留或定居之條件。
    二、本條係參酌「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定之。
    三、第三項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定之。
第十二條 (制定)
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入國者,除合於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二項情形者外,應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出國,不得申請居留或定居。
理由  具有國籍人民,應持該國護照入出國境,世界各國皆然。具有我國國籍者,持外國護照入國,依外國人身分管理,不應由其隨意改變國籍身分。除外情形係將現行作業方式納入,以為完備。
第十三條 (制定)
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執行完畢、赦免或緩刑者。
理由  本條係參酌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不予許可入出國情形,明定經許可入國留者,事後發生上述情事,撤銷其停留許可
第十四條 (制定)
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戶籍登記經撤銷者,限令其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通知後十日內出國。
理由  一、明定經撤銷停留、居留、定居許可者或戶籍經撤銷者,限令出國之規定。
    二、為使當事人準備行裝及處理出國事宜,爰規定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出國之緩衝期。
第十五條 (制定)
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前項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前二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強制出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之收容,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理由  一、明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之條件。
    二、參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均有「得令其從事勞務」之規定,本條妥引用之,以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三、現行規定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逾期停留或其他違法行為僅能催離,不能強制出國,故明定第三項作為處理本法實施前已逾期停留或撤銷許可者強制其出國或令其從事勞務之依據。
    四、第五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收容期限、收容異議、收容處所設置及收容管理規定準用外國人之收容規定。
第十六條 (制定)
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應許可其居留。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章 外國人入出國[編輯]

第十七條 (制定)
條文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者。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六、攜帶違禁物者。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者。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者。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者。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者。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主管機關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人民入國,並知會外交部。
    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經審核許可者,同意其入國。
理由  一、明定得禁止外國人入國之條件。
    二、本條係參酌「外國護照簽證辦法」第十四條及「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四條規定定之。
    三、基於維護國家主權在國際間平等地位,仿日、韓立法例制定第二項。
    四、第三項規定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經審核許可者,同意其入國。
第十八條 (制定)
條文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三、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四、其他正當理由。
    主管機關依前項之許可,得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並得限定其停留期間及地區或附加條件;其臨時入國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為因應緊急事故、救難需要,爰規定臨時入國之原因。惟為約束臨時入國者入國後之活動、防止脫逃或滯留不歸,得限制其活動、地區、期間或附加條件。並授權主管機關另訂臨時入國許可辦法,詳予規範。
第十九條 (制定)
條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乘客不得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其過夜住宿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依國際民航運輸慣例,任何人均能經由我國過境轉機至其目的國,而無對象及條件之限制;其因故必須過夜住宿者,得由業者提出申請,並負責照護及負擔相關費用,以責成業者做好轉機之作業。
    二、參酌現行「民用航空器過境乘客過夜住宿管理辦法」,明定旅客過境住宿之規定;其過夜住宿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制定)
條文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得禁止其出國。
    禁止出國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理由  參酌「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六條明定外國人禁止出國之事由。

第五章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編輯]

第二十一條 (制定)
條文  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資格。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國家、地區擬訂前項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或就學而居留者,不在此限。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 (制定)
條文  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
    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
理由  一、明定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期限,並應副知相關機關,俾利簡政便民。
    二、申請外僑居留證期限現行規定為十五日內,逾期不申請者,於十日內補辦,不補辦者,限期出國。為使申請期限明確,補辦期限無規定之必要。
第二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二十四條 (制定)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者。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者。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
    四、入國後改辦居留簽證者。
理由  一、明定因暫時喪失國籍、在我國出生或改辦居留簽證時,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外僑居留證。
    二、第一款之人,依國籍法公約第七條規定,雖仍屬我國國民,惟現行作法均許其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第四款係配合現行外國人持停留簽證入國後改辦居留簽證需要定之。
第二十五條 (制定)
條文  下列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一、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二、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三、其他經外交部專案核發禮遇簽證者。
    前項人員,得由外交部列冊知會主管機關。
理由  一、明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之對象。
    二、基於外交之平等互惠原則及享有外交豁免權之國際慣例,對於外交人員,例外規定得免申請外僑居留證,得由外交部列冊知會主管機關,作為保護對象。
    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係參酌現行「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定之,第三款係外交部現行作法。
第二十六條 (制定)
條文  年滿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
理由  明定年滿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有隨身攜帶護照等證明文件,並向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出示之義務。
第二十七條 (制定)
條文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理由  明定外國人,不得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第二十八條 (制定)
條文  主管機關在國家發生特殊狀況時,為維護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得對外國人依相關法令限制其住居所、活動或賦予應行遵守之事項。
理由  明定內政部於國家發生特殊狀況時,為維護公共安寧秩序或重大利益,必要時得對外國人採取之特別限制措施。
第二十九條 (制定)
條文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因依親對象死亡,得申請繼續居留。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前三項之規定,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理由  一、明定停留、居留期間之延期或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須辦理變更登記。
    二、申請時間及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並副知相關機關之規定,準用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條 (制定)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三、經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四、回復我國國籍者。
    五、取得我國國籍者。
    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
    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八、受驅逐出國者。
    九、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者。
理由  明定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之情形。
第三十一條 (制定)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三、經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復我國國籍者。
    六、取得我國國籍者。
    七、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
    八、受驅逐出國者。
理由  明定撤銷或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之情形。
第三十二條 (制定)
條文  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重入國許可。但已獲得永久居留權者不在此限。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三條 (制定)
條文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明定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六章 驅逐出國[編輯]

第三十四條 (制定)
條文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者。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七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者;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遵守所限定之停留期間、地區或附加條件者。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者。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工作或活動者。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賦予應行遵守之事項者。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者。
    八、有第三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者。
    九、有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理由  一、明定強制驅逐出國之條件。
    二、驅逐出國旨在維護國家安全和主權尊嚴,為入出國管理上重要環節,惟因涉及基本人權,各國均予立法約制,爰參照外國立法例明定之。
第三十五條 (制定)
條文  主管機關對外國人涉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監獄、技能訓練所,對於涉有前條各款情形須服刑之外國人,於服刑期滿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主管機關。
理由  一、明定有關機關、團體應協助或提供調查資料,俾利發掘線索,蒐集事證。
    二、監獄、技能訓練所,執行本法有關刑之處分,於服刑期滿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主管機關,俾利執行驅逐出國。
第三十六條 (制定)
條文  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強制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者。
    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者。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者。
    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保護之必要者。
    前項收容以十五日為限,必要時每次得延長十五日。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辯護人、保證人,得於七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收容異議。
    第一項第一款受強制驅逐出國者,無法遣送時,主管機關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解除收容。
理由  一、明定得強制收容對象、期限、異議及解除收容條件。
    二、本條明定收容對象,於完成驅逐出國程序前,需予收容,限制其活動。
    三、收容期間,日本為三十日,得延長三十日。韓國為十日,得延長十日,爰於第二項明定為十五日,得延長十五日。但無法遣送者,不受限制。
    四、第四項明定顯然不能遣送時,得專案解除收容,例如:最近一批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入國升學之泰北地區人民,因無泰國身分證件,無法遣送,又無我國身分證無法取得居留之情況,得以此規定先行解除收容。
第三十七條 (制定)
條文  外國人收容管理,由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容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明定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法源依據,其收容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章 機、船長及運輸業者之責任[編輯]

第三十八條 (制定)
條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主管機關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之乘客。但為我國同意辦理落地簽證或免簽證國家人民不在此限。
理由  明定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有協助主管機關執行職務之義務,並不得搭載未具許可入國證件者。
第三十九條 (制定)
條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之名冊或其他有關事項。
理由  一、參照「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八條規定,明定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有事先通報機、船等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名冊之義務,俾主管機關能適時作業。
    二、其他有關事項係指諸如機、船長已知悉劫機、劫船、偷渡等事項。
第四十條 (制定)
條文  前條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無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因故被他國遣返、拒絕入國或偷渡等不法事項之機、船員、乘客,應向主管機關通報。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時,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向主管機關通報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乘客之名冊。
理由  明定運輸工具入國時,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通報臨時無護照、船員證或船員手冊及不法事件之乘客或機、船員,出國時,應通報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或乘客名冊。
第四十一條 (制定)
條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之乘客、機、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機、船員、乘客遣送出國:
    一、第七條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禁止入國者。
    二、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臨時入國者。
    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過夜住宿者。
    四、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具許可入國證件者。
    前項各款所列之人員待遣送出國期間,由主管機關指定照護處所,或負責照護。除第一款情形外,運輸業者並應負擔相關費用。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章 移民輔導[編輯]

第四十二條 (制定)
條文  國民移居國外,政府應予保護、協助、規劃、輔導。主管機關應提供移民諮詢、服務,並得施以講習,提供語文、技能訓練。
理由  明定政府有保護、協助人民移出之義務,並規定移民機關應提供協助之項目。
第四十三條 (制定)
條文  政府對於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得勸阻之。
理由  發生戰亂、瘟疫或排華之國家或地區,將危害移居國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爰明定政府得勸阻國民勿移居該國家、地區。
第四十四條 (制定)
條文  集體移民,得由民間團體辦理,或由主管機關了解、協調、輔導,以國際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方式辦理。
理由  明定得由民間團體或政府推動集體移民。
第四十五條 (制定)
條文  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依據移民之實際需要及當地法令,協助設立僑民學校或鼓勵本國銀行設立海外分支機構。
理由  一、明定協助提供海外移民之教育設施,以延續中華文化,而維向心,並鼓勵本國銀行設立海外分支機構,提供金融服務。
    二、上述移民協助,乃目前海外移民迫切需要之事項。
第四十六條 (制定)
條文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主管機關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七規定者,得不以公司為限,其他條件準用我國移民業務機構本公司之規定。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依公司法辦理認許後,再向主管機關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之移民業務機構,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或公司登記事項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先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二、第二項明定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之設立方式。項明定外國移民業務機構之設
    三、第三項明定移民業務機構變更登記事項時,應向內政部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第四十七條 (制定)
條文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辦理前項第三款之業務,主管機關應會商財政部同意後許可。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受託從事證券投資或收受款項之行為;其款項之收受,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辦理之。
    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除不得為移民基金相關之廣告外,其內容應先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始得刊播。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業務,應由具有我國律師資格者,查核簽證其業務合約。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八條 (制定)
條文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
    二、置有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業人員。
    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具備之要件。
理由  一、明定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
    二、有關實收資本額、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保證金之額度、查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具備之要件,於第五十一條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中規定。
第四十九條 (制定)
條文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一、受託代辦移民業務,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或不履行契約者。
    二、在報章、雜誌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刊播廣告,未載明註冊登記證號碼者。
    三、未依規定陳報營業狀況或陳報不實者。
    四、刊播虛偽不實之廣告或散布虛偽不實之移民消息者。
理由  一、明定得對栘民業務機搆警告並限期改善及勒令歇業處分之規定。
    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0二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爰將得對移民業務機構予以警告或勒令歇業處分之情形,以列舉方式明定之。
    三、第三款有關移民業務機構應陳報營業狀況,係現行「移民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五十條 (制定)
條文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許可並註銷註冊登記證:
    一、受託代辦移民業務時,協助當事人填寫、繳交不實證件,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
    二、受託代辦移民業務,詐騙當事人者。
    三、註冊登記證借與他人營業使用者。
    四、經勒令歇業者。
    五、違反其他與移民業務相關法令規定者。
理由  一、明定撤銷許可並註銷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要件。
    二、有關列舉撤銷許可並註銷註冊登記證之裁罰性處分規定之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三、移民業務機構經撤銷許可及註銷註冊登記後,移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註銷公司登記證。
第五十一條 (制定)
條文  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明定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即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五十二條 (制定)
條文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有註冊登記證之移民業務機構,應於本法公布施行翌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設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公告註銷其註冊登記證。
理由  為使目前已依據「移民業務機構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核准註冊登記之移民業務機構於本法公佈施行後,有充裕時間重新申請設立許可,爰明定其應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之期間。逾期未辦理者,公告註銷其已領有之証冊登記證。

第九章 罰則[編輯]

第五十三條 (制定)
條文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鑑於目前人蛇(偷渡)集團利用過境或出境乘客在我國機場、港口候機船時間,以交換(付)登機(船)證或偽、變造護照、簽證方式,協助無有效證件之偷渡犯偷渡他國,因其不法以交換(付)證件,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類此新型犯罪型態,宜立法予以遏止,避免我國機場、港口成為國際偷渡犯之轉運站。
第五十四條 (制定)
條文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明定重大違反本法者處以刑罰。
    二、對於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單以行政罰處分,易形成國家門戶洞開。參酌國外立法例,日本對於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監禁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韓國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我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說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本條適用範圍亦包括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之國民及第七條規定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入國之僑居國外之國民。
第五十五條 (制定)
條文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許可而經營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  明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許可而經營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之處罰。
第五十六條 (制定)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受託從事證券投資或收受款項,或移民基金款項非經指定銀行收受辦理者。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委託刊播移民基金相關之廣告或未經審閱確認之移民業務廣告者。
理由  明定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處罰鍰並勒令歇業。
第五十七條 (制定)
條文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之乘客者,每件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以載運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之乘客為常業,或載運數量龐大等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
    幫助他人違反前項行為者,亦同。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八條 (制定)
條文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者,每件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  一、明定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服行義務之行政罰鍰。
    二、日本、韓國均處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九條 (制定)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者。
    三、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者。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條 (制定)
條文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理由  明定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移送強制執行,免經催繳程序。

第十章 附則[編輯]

第六十一條 (制定)
條文  主管機關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機關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理由  一、為使將來成立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能有效管理入出國境業務,擬於本法中賦予主管業務單位人員司法警察權。
    二、查世界各國移民事務機關,概分為法務與內政二類行政體系,屬法務部者,賦予檢察官或警察之職權,屬內政體系者,則賦予司法警察官之職權,以因應其送行職務時必須具有之執法能力。
    三、入出國及移民事務除靜態之政策外,尚包括下列專業:
     (一)入出國之檢查及限制入出國之偵防處理。
     (二)關於持用偽造、變造入出國證件之調查、處理。
     (三)非法入國或入國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工作、逾期停留、居留等情事之調查、詢問、收容及遣返。
     (四)對於入國停留、居留者身份證件之檢查、核對、驗證。
第六十二條 (制定)
條文  主管機關依本法執行收容、遣送職務之需要,得配置武器或器械;其使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收容、遣送職務時,得配帶武器或器械。
理由  一、明定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配帶武器或器械;其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本條係參酌「海關緝私條例」第七條規定定之。
第六十三條 (制定)
條文  主管機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配帶識別證件;其服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明定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攜帶證件,以明身份。
第六十四條 (制定)
條文  依本法規定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者,除未滿十四歲者外,應按捺指紋並錄存。
    未依前項規定按捺指紋者,其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不予許可。
    前二項規定,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不適用之。
理由  一、明定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者,除未滿十四歲者外,應按捺指紋錄存。
    二、本條係配合戶籍法第八條規定定之。
    三、目前規定全民須按捺指紋之國家有:南非、香港、新加坡及南韓,規定外籍勞工須按捺指紋之國家有:南韓、荷蘭及我國。
第六十五條 (制定)
條文  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
理由  參照戶籍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明定外國經許可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記工作由主管機關辦理,查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訂定。
第六十六條 (制定)
條文  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明定對於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事實經查證屬實,得獎勵該舉發人。
    二、目前查處人民逾期停、居留及違反簽證目的活動者,均依賴編制人力,在執行上實屬力有未逮。為建立人人預防犯罪,落實國境管理,有賴全民舉發犯罪之事實,因此此有必要仿效先進國家建立獎勵舉發制度,除可達成管理目的外,更可避免浪費龐大之編制人力。
第六十七條 (制定)
條文  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準用之。
理由  本條規定本國人取得外國國籍並持外國護照入境者,以外國人方式管理。
第六十八條 (制定)
條文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照,得收取規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明定核發證照得收取規費,其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六十九條 (制定)
條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七十條 (後來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