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国家公园法/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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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条至第7条 国家公园法
第八条
第9条至第27-1条 

1972年制定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本法有关主要名词释义如左:
    一、野生物:系指于某地区自然演进生长,未经任何人工饲养、抚育或栽培之动物及植物,而为自然风景主要构成因素。
    二、国家公园计划:系指供国家公园整个区域之保护、利用及开发等管理上所需之综合性计划。
    三、国家公园事业:系指依据国家公园计划所决定,而为便利育乐、观光及保护公园资源而兴设之事业。
    四、一般管制区:系指国家公园区域内不属于其他任何分区之土地与水面,包括既有小村落,并准许原土地利用型态之地区。
    五、游憩区:系指适合各种野外育乐活动,并准许兴建适当育乐设施及有限度资源利用行为之地区。
    六、史迹保存区:系指为保存重要史前遗迹、史后文化遗址,及有价值之历代古迹而划定之地区。
    七、特别景观区:系指无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致,而严格限制开发行为之地区。
    八、生态保护区:系指为供研究生态而应严格保护之天然生物社会及其生育环境之地区。
理由  本法涉及之主要名词,特作法律上之解义,以便有所依据。

2010年修正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国家公园:指为永续保育国家特殊景观、生态系统,保存生物多样性及文化多元性并供国民之育乐及研究,经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划设之区域。
    二、国家自然公园:指符合国家公园选定基准而其资源丰度或面积规模较小,经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划设之区域。
    三、国家公园计划:指供国家公园整个区域之保护、利用及发展等经营管理上所需之综合性计划。
    四、国家自然公园计划:指供国家自然公园整个区域之保护、利用及发展等经营管理上所需之综合性计划。
    五、国家公园事业:指依据国家公园计划所决定,而为便利育乐、生态旅游及保护公园资源而兴设之事业。
    六、一般管制区:指国家公园区域内不属于其他任何分区之土地及水域,包括既有小村落,并准许原土地、水域利用型态之地区。
    七、游憩区:指适合各种野外育乐活动,并准许兴建适当育乐设施及有限度资源利用行为之地区。
    八、史迹保存区:指为保存重要历史建筑、纪念地、聚落、古迹、遗址、文化景观、古物而划定及原住民族认定为祖坟地、祭祀地、发源地、旧社地、历史遗迹、古迹等祖传地,并依其生活文化惯俗进行管制之地区。
    九、特别景观区:指无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自然地理景观,而严格限制开发行为之地区。
    十、生态保护区:指为保存生物多样性或供研究生态而应严格保护之天然生物社会及其生育环境之地区。
理由  国家公园之设置由来已久,而“国家自然公园”系因应环境变迁而新设,为使各界益于明暸其区别实益,爰增定名词定义。本条除第六款因本法尚有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涉及一般管制区,为求周延,第六款建议分区名称之文字维持原法之“一般管制区”外,照本院第七届第五会期内政委员会审查通过内容修正,并依原法之架构修正条次为第八条,俾资妥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