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國家公園法/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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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條至第7條 國家公園法
第八條
第9條至第27-1條 

1972年制定公佈[編輯]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本法有關主要名詞釋義如左:
    一、野生物:係指於某地區自然演進生長,未經任何人工飼養、撫育或栽培之動物及植物,而為自然風景主要構成因素。
    二、國家公園計劃:係指供國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開發等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劃。
    三、國家公園事業:係指依據國家公園計劃所決定,而為便利育樂、觀光及保護公園資源而興設之事業。
    四、一般管制區:係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與水面,包括既有小村落,並准許原土地利用型態之地區。
    五、遊憩區:係指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
    六、史蹟保存區:係指為保存重要史前遺跡、史後文化遺址,及有價值之歷代古蹟而劃定之地區。
    七、特別景觀區:係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
    八、生態保護區:係指為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
理由  本法涉及之主要名詞,特作法律上之解義,以便有所依據。

2010年修正公佈[編輯]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家公園:指為永續保育國家特殊景觀、生態系統,保存生物多樣性及文化多元性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劃設之區域。
    二、國家自然公園:指符合國家公園選定基準而其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較小,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劃設之區域。
    三、國家公園計劃:指供國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營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劃。
    四、國家自然公園計劃:指供國家自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營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劃。
    五、國家公園事業:指依據國家公園計劃所決定,而為便利育樂、生態旅遊及保護公園資源而興設之事業。
    六、一般管制區: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及水域,包括既有小村落,並准許原土地、水域利用型態之地區。
    七、遊憩區:指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
    八、史蹟保存區:指為保存重要歷史建築、紀念地、聚落、古蹟、遺址、文化景觀、古物而劃定及原住民族認定為祖墳地、祭祀地、發源地、舊社地、歷史遺跡、古蹟等祖傳地,並依其生活文化慣俗進行管制之地區。
    九、特別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自然地理景觀,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
    十、生態保護區:指為保存生物多樣性或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
理由  國家公園之設置由來已久,而「國家自然公園」係因應環境變遷而新設,為使各界益於明暸其區別實益,爰增定名詞定義。本條除第六款因本法尚有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涉及一般管制區,為求周延,第六款建議分區名稱之文字維持原法之「一般管制區」外,照本院第七屆第五會期內政委員會審查通過內容修正,並依原法之架構修正條次為第八條,俾資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