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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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法
第一条
第2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条文  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注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为有著作权。
    一、书籍论著及说部。
    二、乐谱剧本。
    三、图画字帖。
    四、照片雕刻模型。
    五、其他关于文艺学术或美术之著作物。
    就乐谱剧本有著作权者,并得专有公开演奏或排演之权。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编辑]

条文  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注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为有著作权:
    一、文字之著译。
    二、美术之制作。
    三、乐谱剧本。
    四、发音片照片或电影片。
    就乐谱剧本、发音片或电影片有著作权者,并得专有公开演奏或上演之权。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为保障著作人著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文化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为保障著作人著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文化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为保障著作人著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文化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