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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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權法
第一條
第2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編輯]

條文  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
    一、書籍論著及說部。
    二、樂譜劇本。
    三、圖畫字帖。
    四、照片雕刻模型。
    五、其他關於文藝學術或美術之著作物。
    就樂譜劇本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排演之權。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編輯]

條文  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
    一、文字之著譯。
    二、美術之製作。
    三、樂譜劇本。
    四、發音片照片或電影片。
    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上演之權。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編輯]

條文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編輯]

條文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編輯]

條文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