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1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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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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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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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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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但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及第九十四条之罪,不在此限。
- 理由 一、由于科技之进步,盗版品之制造已从单一或少量演进成为在极短的时间里即可制造数以千万计之产品。盗录、盗拷及散布盗版光碟之犯罪行为,成本低微,攫取非法暴利,破坏产销秩序及经济秩序,扰乱交易安全,更危及著作权相关产业。
- 二、此类犯罪行为已从往昔单纯侵害个人法益之性质转化为损害国家、社会法益的性质,不宜继续列为告诉乃论之范围,而应由国家主动追诉。
- 三、爰将犯修正条文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所定两种较重大之著作权侵害行为纳入非告诉乃论之范围,以期有效遏止侵权犯罪。
- 四、按修正条文第九十五条业已删除第一款之规定,爰配合修正。
2006年5月5日修正5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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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