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10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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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3条 著作权法
第一百零四条
第10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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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权或制版权之权利人对输入或输出侵害其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者,得提供相当于海关核估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之保证金,作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损害之赔偿担保,申请海关先予查扣。
    前项查扣之物,经申请人取得法院确定判决,属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者,由海关予以没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关撤销查扣外,申请人并应赔偿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之损害:
    一、查扣之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者。
    二、申请人于海关受理查扣之日起七日内未起诉者。
    三、申请人于海关受理查扣后申请撤销查扣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应依申请人之申请返还保证金:
    一、提供保证金之原因消灭者。
    二、撤销查扣后,申请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还者。
    被查扣人就第一项之保证金,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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