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1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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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3條 著作權法
第一百零四條
第1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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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權利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得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查扣之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由海關予以沒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關撤銷查扣外,申請人並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之損害:
    一、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二、申請人於海關受理查扣之日起七日內未起訴者。
    三、申請人於海關受理查扣後申請撤銷查扣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保證金:
    一、提供保證金之原因消滅者。
    二、撤銷查扣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被查扣人就第一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條文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