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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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3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四条
第25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在实施年度检验后,如引擎、底盘、电系、车门及其他部分损坏而不修复,行驶时显有危险者,处汽车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扣留其牌照,责令修复检验合格后发还之;检验不合格者,责令报废。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而不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者,处三百元罚锾;经再通知仍不参加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个月。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依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者,处六百元罚锾;经再通知仍不参加者,吊扣其驾驶执照,至参加讲习后发还之。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依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者,处新台币一千八百元罚锾;经再通知仍不参加者,吊扣其驾驶执照,至参加讲习后发还之。
理由  为切合实际,货币单位由银元改为新台币,并作换算。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布[编辑]

2002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一、违规肇事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者。
    二、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者。
    三、有第四十三条规定之情形者。
    四、有第五十四条规定之情形者。
    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前段规定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者。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经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基于辖区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应接受讲习者。
    公路主管机关对于道路交通法规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时,得通知职业汽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各款或前项情形之一,无正当理由,不依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者,处新台币一千八百元罚锾。经再通知依限参加讲习,逾期六个月以上仍不参加者,吊扣其驾驶执照六个月。
理由  一、汽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之行为应接受讲习系规范于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办法第五条,为落实有关法律保留之精神,爰增订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
    二、公路主管机关对于道路交通法规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得对汽车驾驶人施以讲习之规定,系规范于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办法第六条,为落实有关法律保留之精神,爰增订第二项。
    三、原条文移列为第三项,并予修正。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一、违规肇事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
    二、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条规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前段规定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经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基于辖区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应接受讲习。
    公路主管机关对于道路交通法规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时,得通知职业汽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各款、第二项情形之一或本条例其他条款明定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者,无正当理由,不依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者,处新台币一千八百元罚锾。经再通知依限参加讲习,逾期六个月以上仍不参加者,吊扣其驾驶执照六个月。
    前项如无驾驶执照可吊扣者,其于重领或新领驾驶执照后,执行吊扣驾驶执照六个月再发给。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语,将左列改为下列,各款中“者”删除。
    二、须要接受讲席之人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者外,尚有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人,爰增列“本法其他应受讲席之人”于第三项。
    三、须接受讲席之人,其未必有驾照,故增列第四项为“前项如无驾驶执照可吊扣者,其于重领或新领驾驶执照后,执行吊扣驾驶执照六个月再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