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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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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三条
第4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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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本条例所称道路者,指公路、街道、巷弄、广场、骑楼走廊等供公众通行之地方。其供车辆行驶者为车道,供行人通行者为人行道。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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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本条例所用名词,释义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广场、骑楼走廊或其他供公众通行之地方。
    二、车道:指以划分岛、护栏或标线划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车辆行驶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为专供行人通行之骑楼走廊,及划设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与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枕木纹或斑马纹之标线标划,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标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图案绘制之标牌。
    六、标线: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上勘划之线条或文字。
    七、号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进、注意、停止,而以手势、光色、音响、文字等指示之讯号。
    八、临时停车:指车辆临时停止未满三分钟,并保持立即行驶之状态。
    九、停车:指车辆停放于道路两侧或停车场所,而不立即行驶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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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本条例所用名词释义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广场、骑楼、走廊或其他供公众通行之地方。
    二、车道:指以划分岛、护栏或标线划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车辆行驶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为专供行人通行之骑楼、走廊,及划设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与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标线划设,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标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图案绘制之标牌。
    六、标线: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设施上划设之线条、图形或文字。
    七、号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进、注意、停止,而以手势、光色、音响、文字等指示之讯号。
    八、车辆:指在道路上以原动机行驶之汽车及机器脚踏车或以人力、兽力行驶之车辆。
    九、临时停车:指车辆因上、下人、客,装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时间未满三分钟,保持立即行驶之状态。
    十、停车:指车辆停放于道路两侧或停车场所,而不立即行驶者。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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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本条例所用名词释义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广场、骑楼、走廊或其他供公众通行之地方。
    二、车道:指以划分岛、护栏或标线划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车辆行驶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为专供行人通行之骑楼、走廊,及划设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与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标线划设,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标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图案绘制之标牌。
    六、标线: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设施上划设之线条、图形或文字。
    七、号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进、注意、停止,而以手势、光色、音响、文字等指示之讯号。
    八、车辆:指在道路上以原动机行驶之汽车(包括机器脚踏车)或以人力、兽力行驶之车辆。
    九、临时停车:指车辆因上、下人、客,装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时间未满三分钟,保持立即行驶之状态。
    十、停车:指车辆停放于道路两侧或停车场所,而不立即行驶者。
理由  本条例除本款将汽车与机器脚踏车分别并列外,其他各条所指之汽车均包括机器脚踏车,为避免执行上之困扰,爰修正第八款。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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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本条例所用名词释义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广场、骑楼、走廊或其他供公众通行之地方。
    二、车道:指以划分岛、护栏或标线划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车辆行驶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为专供行人通行之骑楼、走廊,及划设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与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标线划设,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标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图案绘制之标牌。
    六、标线: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设施上划设之线条、图形或文字。
    七、号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进、注意、停止,而以手势、光色、音响、文字等指示之讯号。
    八、车辆:指在道路上以原动机行驶之汽车(包括机器脚踏车)或以人力、兽力行驶之车辆。
    九、临时停车:指车辆因上、下人、客,装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时间未满三分钟,保持立即行驶之状态。
    十、停车:指车辆停放于道路两侧或停车场所,而不立即行驶。
理由  配合法制用语,将如左改成如下,馀未更正。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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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5日施行

条文  本条例所用名词释义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广场、骑楼、走廊或其他供公众通行之地方。
    二、车道:指以划分岛、护栏或标线划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车辆行驶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为专供行人通行之骑楼、走廊,及划设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与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标线划设,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标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图案绘制之标牌。
    六、标线: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设施上划设之线条、图形或文字。
    七、号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进、注意、停止,而以手势、光色、音响、文字等指示之讯号。
    八、车辆:指非依轨道电力架设,而以原动机行驶之汽车(包括机车)、慢车及其他行驶于道路之动力车辆。
    九、临时停车:指车辆因上、下人、客,装卸物品,其停止时间未满三分钟,保持立即行驶之状态。
    十、停车:指车辆停放于道路两侧或停车场所,而不立即行驶。
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未修正。
    二、第八款车辆之定义,目前仅限于汽车、人力、兽力行驶之车,其定义不足,与实务上处理亦不相合。目前仍有其他动力车辆,且将来非完全独立专用路权之捷运系统亦将纳入使用路权型态,爰参酌公路法第二条第七款、第八款规定,除将汽车直接定义外,亦将车辆定义扩大至其他动力车辆。
    三、原条文将一般观念中之机车、摩托车定名为机器脚踏车。唯随著时代进步,机车之发展早已摆脱脚踏车之设计态样,而是跟随著汽车的发展型态。加上脚踏车在慢车章已被定义为自行车,同时又有电车自行车,原机器脚踏车之名词极易混淆。既然机车已成约定成俗名称,而且其实际上属于汽车之一种,故将机器脚踏车改称为机车。
    四、考量节能减碳、防制空气污染,以及机车骑士临时停车甚少不熄火之各种状况。同时临时停车之重点实则在于保持可立即行驶之状态,不应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时间来判断,爰依此修正第九款之规定。

2015年5月5日修正5月2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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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15日施行

条文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广场、骑楼、走廊或其他供公众通行之地方。
    二、车道:指以划分岛、护栏或标线划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车辆行驶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为专供行人通行之骑楼、走廊,及划设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与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标线划设,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标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图案绘制之标牌。
    六、标线: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设施上划设之线条、图形或文字。
    七、号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进、注意、停止,而以手势、光色、音响、文字等指示之讯号。
    八、车辆:指非依轨道电力架设,而以原动机行驶之汽车(包括机车)、慢车及其他行驶于道路之动力车辆。
    九、大众捷运系统车辆:指大众捷运法所定大众捷运系统使用之专用动力车辆。
    十、临时停车:指车辆因上、下人、客,装卸物品,其停止时间未满三分钟,保持立即行驶之状态。
    十一、停车:指车辆停放于道路两侧或停车场所,而不立即行驶。
理由  一、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之大众捷运法第三条规定,大众捷运系统采非完全独立专用路权者,其共用车道路线长度,以不超过全部路线长度四分之一为限,另依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大众捷运系统采用非完全独立专用路权,涉共用现有道路之车道部分,其道路交通之管理,依本条例及其相关法规办理。
    二、为配合周延明确大众捷运系统车辆行驶共用道路相关行车秩序规范及管理,就大众捷运系统车辆用词应有定义之必要,爰依大众捷运法第三条规定,增订第九款大众捷运系统车辆之用词定义,原条文第九款、第十款款次递移,序文并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