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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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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條
第4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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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本條例所稱道路者,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其供車輛行駛者為車道,供行人通行者為行人路。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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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行人路: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枕木紋或斑馬紋之標線標劃,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上勘劃之線條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臨時停車:指車輛臨時停止未滿三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九、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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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行人路: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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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行人路: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理由  本條例除本款將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分別併列外,其他各條所指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為避免執行上之困擾,爰修正第八款。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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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行人路: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理由  配合法制用語,將如左改成如下,餘未更正。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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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5日施行

條文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行人路: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未修正。
    二、第八款車輛之定義,目前僅限於汽車、人力、獸力行駛之車,其定義不足,與實務上處理亦不相合。目前仍有其他動力車輛,且將來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捷運系統亦將納入使用路權型態,爰參酌公路法第二條第七款、第八款規定,除將汽車直接定義外,亦將車輛定義擴大至其他動力車輛。
    三、原條文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定名為機器腳踏車。唯隨着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着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
    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九款之規定。

2015年5月5日修正5月20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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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15日施行

條文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行人路: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理由  一、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之大眾捷運法第三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採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者,其共用車道路線長度,以不超過全部路線長度四分之一為限,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涉共用現有道路之車道部分,其道路交通之管理,依本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二、為配合周延明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道路相關行車秩序規範及管理,就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用詞應有定義之必要,爰依大眾捷運法第三條規定,增訂第九款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用詞定義,原條文第九款、第十款款次遞移,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