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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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月2日增订1月17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2001年6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于行驶道路时,使用手持式行动电话进行拨接或通话者,处新台币三千元罚锾。
- 机器脚踏车驾驶人行驶于道路时,使用手持式行动电话进行拨接或通话者,处新台币一千元罚锾。
- 前二项实施及宣导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为有效防止汽车驾驶人于行车中使用手持式行动电话进行拨接或通话对安全影响,爰增订第一项处罚规定。
- 三、机器脚踏车系二轮机动车辆,若单手驾驶将造成煞车等行车危险,爰增订第二项,对驾驶人使用手持式行动电话进行拨接或通话者,处以罚锾。
- 四、为使授权明确,增列第三项。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2012年10月15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于行驶道路时,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动电话、电脑或其他相类功能装置进行拨接、通话、数据通讯或其他有碍驾驶安全之行为者,处新台币三千元罚锾。
- 机车驾驶人行驶于道路时,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动电话、电脑或其他相类功能装置进行拨接、通话、数据通讯或其他有碍驾驶安全之行为者,处新台币一千元罚锾。
- 前二项实施及宣导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 理由 一、第一项条文修正为:“汽车驾驶人于行驶道路时,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动电话、电脑或其他相类功能装置进行拨接、通话、数据通讯或其他有碍驾驶安全之行为者,处新台币三千元罚锾。”
- 二、第二项条文修正为:“机车驾驶人行驶于道路时,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动电话、电脑或其他相类功能装置进行拨接、通话、数据通讯或其他有碍驾驶安全之行为者,处新台币一千元罚锾。”
- 三、第三项未修正。
2013年12月24日修正2014年1月8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2014年8月15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于行驶道路时,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动电话、电脑或其他相类功能装置进行拨接、通话、数据通讯或其他有碍驾驶安全之行为者,处新台币三千元罚锾。
- 机车驾驶人行驶于道路时,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动电话、电脑或其他相类功能装置进行拨接、通话、数据通讯或其他有碍驾驶安全之行为者,处新台币一千元罚锾。
- 警备车、消防车及救护车之驾驶人,依法执行任务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许可者,得不受前二项之限制。
- 第一项及第二项实施及宣导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 理由 一、增订第三项,明定警备车、消防车及救护车之驾驶人,依法执行任务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许可者,得不受前二项之限制。
- 二、警备车包括警用巡逻车(含汽、机车)、侦防车及其他特殊用途之警用车辆。
- 三、原条文第三项移列为第四项,并酌作文字修正。
2014年12月23日修正2015年1月7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2015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于行驶道路时,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动电话、电脑或其他相类功能装置进行拨接、通话、数据通讯或其他有碍驾驶安全之行为者,处新台币三千元罚锾。
- 机车驾驶人行驶于道路时,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动电话、电脑或其他相类功能装置进行拨接、通话、数据通讯或其他有碍驾驶安全之行为者,处新台币一千元罚锾。
- 汽机车驾驶人行驶于道路,手持香烟、吸食、点燃香烟致有影响他人行车安全之行为者,处新台币六百元罚锾。
- 警备车、消防车及救护车之驾驶人,依法执行任务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许可者,得不受第一项及第二项之限制。
- 第一项及第二项实施及宣导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 理由 一、吸烟机车驾驶人行驶于道路时或汽车驾驶人行驶时打开车窗行进,香烟燃烧时烟头灰烬因风压飞散,如灰烬尚未燃烧完全,恐灼伤后方用路人,且如灰烬飞入后方机车驾驶眼睛,则恐引发严重交通事故。
- 二、驾驶人行车抽烟,如其二手烟造成其他用路人不适或心理压力,导致其他用路人为免受二手烟害,而强行超车或变换车道,将容易引发意外事故。
- 三、机车驾驶人、或汽车驾驶人打开车窗行驶于道路或遇交通号志等停时,驾驶人如吸烟,周边其他机车驾驶受限于邻近车辆,无法任意移动,而被强迫忍受其二手烟,影响其健康,新增第三项。
- 四、原条文第三项递移为第四项,末句修正为:“得不受第一项及第二项之限制。”。
- 五、其馀条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