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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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0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一條
第31-1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或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年齡、住址依法變更,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
    二、不依規定辦理受僱、解僱登記者。
    三、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
    四、駕駛執照未隨身攜帶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1981年7月17日修正7月29日公布[编辑]

1982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交通部應宣導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理由  截至六十九年十二月底止,臺灣地區計有機車三、九六五、五一五輛,六十八年度機車發生事故六、九八四件,傷亡統計,死亡人數一、六九七人中,有一、五九七人,未戴安全帽,比率高達百分之九四.一一、輕重傷人數在八八四人中,有七九七人未戴安全帽,比率高達百分之九0.一六,為使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及附載人員均應依規定戴安全帽,特修正本條,以為執行之依據。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交通部應宣導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理由  一、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二、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三、據肇事結果統計及醫學分析,機車駕駛人肇事後,頭部受傷之可能性較大且較為嚴重,為減少社會成本之支出,爰予明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人員均應戴安全帽,爰增訂於本條第三項。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小客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有關其幼童之範圍、安置方式、宣導辦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理由  強制規範有關未繫安全帶,未戴安全帽及違規附載之處罰。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7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小客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辦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11年4月22日修正5月11日公布[编辑]

2011年8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理由  一、鑑於國內屢有小型車後座乘客因未繫安全帶致於發生事故時受到重大傷害或死亡,且國外已普遍規定小型車後座乘客亦應繫安全帶,國內各界亦有共識之情形下,為建立小型車後座乘客繫安全帶之安全習慣及觀念,進而維護其乘車之安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小型車行駛於道路,其後座乘客亦應繫安全帶。並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增列「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等文字。至如何妥適安全地繫安全帶、兒童、孕婦、醫療特殊情形或計程車搭載兒童乘客等需特別考量相關處理配套及實施方式等事項,一併授權由交通部定之。
    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已規定快速公路與高速公路適用相同之特別行車管制,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增列快速道路,俾使相關條文規定一致。
    三、第三項適用範圍應包含小型客貨兩用車,爰將「小客車」修正為「小型車」,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至第六項維持現行條文未修正。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编辑]

2012年10月15日施行

條文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理由  配合第三條第八款之修正,將第五款、第六款之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餘未修改。

2013年4月16日修正5月8日公布[编辑]

2013年7月15日施行

條文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理由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2014年12月23日修正2015年1月7日公布[编辑]

201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理由  一、原條文訂定汽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罰鍰之規定,惟針對計程車駕駛及大客車駕駛因無法強制管理乘客而訂定除外責任,以避免引發駕駛與乘客間之糾紛,釐清權責。
    二、惟現行汽車租賃業者亦有代僱駕駛服務,且實務上該職業駕駛人亦如同計程車駕駛一樣並無管理乘客之權,卻需負擔乘客未繫安全帶之罰則責任,造成無權卻有責之情況,爰此特修正原條文,將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一併納入除外責任範圍。
    三、其餘條文未修正。